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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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告甲○○
弄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婚後生有一子 童梓瑜 (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生),後因生活習慣與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生活,是故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之子童梓瑜之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並親筆書立離婚協議書,契約內容允應自離婚後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正,以供女方扶養其子童梓瑜之費用,更強調如未能支付時,原告可要求十倍之賠償,並提供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九三之三號三樓之房屋供原告居住,如原告不願居住而搬離時,被告需每月支付一萬元予原告。
㈡惟被告於雙方離婚後,從未支付過任何費用與原告,亦
未提供原告上開地址之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義務,均遭其推託迄今,仍未有履行契約之誠意,依雙方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應踐行離婚協議書內容而為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總數。
㈢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如下:
①依離婚協議書條款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每
月)×12(1年)×11(82年6月22日至93年6月21日)+20,000(每月)×9(93年6月22日至94年3月21日)】×10=2820萬元。
②依離婚協議書條款四:10,000(提供每月房租)×12
(1年)×11(82年6月22日至93年6月21日)+10,000(提供每月房租)×9(93年6月22日至94年3月21日)=141萬元。
③上開一、二項合計金額共為2961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指我國民法就離婚之生效要件採登記主義,且屬於要式行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②然離婚後有關雙方財產歸屬之約定,是否需要二人以
上之證人以及書面並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法無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稱登記僅係指民法親屬篇有關兩願離婚之部分,並未及於其他,因此就雙方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仍應回歸於民法債篇關於一般契約之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認定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因此離婚協議契約與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顯然分屬二事,不得等同認定之。
③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完成離婚之
登記,雙方之離婚既有效成立,則停止條件已成就,離婚協議之內容即已發生效力,當事人當然負有履行之義務,加以離婚協議書內容均由被告親筆書寫並簽名其上,且業已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自認無誤,則原告自得據此要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
④又關於原告與被告往戶政機關登記之離婚協議內容為
「自戶政登記後,男女雙方名下之不動產與財務問題,互不相干,自行負責…」,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並未有矛盾互為排斥之情形,加以雙方於戶政機關登記之離婚協議內容中並未提及有任何「前約作廢」之字樣,顯然二者係得以並存之狀況,因此原告據此請求,實屬合法。
⑤次按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及離婚後曾給付房屋工程款,
子女學費等云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故被告就所稱之諸多事實,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脫口空言,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顯然純屬子虛烏有,不得採信。而提及原告當初精神狀態不穩定,自殺要脅云云,亦無法舉證且有污衊原告之嫌,加以與本案毫無關係,亦不足採。
證據:未記載日期之手抄版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民國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打字版離婚協議書暨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查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及房租等共計新台幣(
下同)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整,無非依據兩造所簽訂未載日期之離婚協議書;然該紙離婚協議書並不生效力,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無理由。茲詳述事實及理由如後:
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明文規定:「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意旨:「查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要件,兩造就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由此可知兩願離婚乃一法定要式行為,夫妻不但須具備離婚之合意,及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以上證人在該書面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始生離婚之效力,若上開法定方式有所欠缺,離婚契約即無法生效,則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就財產分配等所為之約定,便因離婚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而亦不生效力。經查:
⑴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結婚,婚後原告時常懷疑
被告在外另結新歡,與被告發生爭吵,訖八十五年
四、五月間,原告之精神狀況甚為不穩定,曾多次發生自殺及尿失禁等失常行為,而至亞東醫院就診。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要求被告須同意其所提出各項不合理之離婚條件,否則將自殺,被告在原告以自殺相逼之情形下,為安撫原告之情緒,不得不依照原告之要求,與其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未載日期之手抄版者);然被告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實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且當時無任何證人在場見證兩造簽署該份離婚協議書,之後兩造更未持該份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當時縱使受原告以自殺相逼而不得不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但在被告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無見證人及未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下,參酌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該紙離婚協議書顯然不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應不生效力。然則,該份離婚協議書既未成立生效,兩造隨同該份離婚協議書上所為有關子女監護及贍養費等財產約定,便因離婚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亦不生效力,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該份不生效力之離婚協議書中之贍養費及租金等,自屬顯無理由。
⑵其次,在原告堅持離婚下,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二日乃在第三人 李志勇 、 陳怡蓉 二名見證人之見證下,至永振法律代書綜合事務所另簽署離婚協議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嗣兩造並持以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此一嗣後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既經兩造達成離婚之合意,且有二名證人在場見證,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則該份離婚協議書自具有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有關離婚後子女監護及財產分配等事項,自應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同時所簽訂之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之約定為準;⑶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並未約定
被告須給付任何贍養費或租金予原告,則無論兩造先前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在兩造前後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互有衝突之情形下,基於後約定補充或取代前約定之原則,兩造自應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等約定為依據。
②況兩造離婚後,被告念及過去夫妻情誼及孺子尚幼,
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及八十三年十月各給付貳拾伍萬元予原告,供原告繳納其所購買之房屋之工程款;並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三年間,陸續支付兩造所生之子童梓瑜學校學雜費及購買衣物之費用,每年平均約捌萬元至拾萬元不等;此外,兩造所生之子童梓瑜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因就讀私立小學,所需之學雜費、住宿費及輔導費等平均每年約拾萬元,上述款項皆由為被告給付,故兩造雖已離婚,但被告陸續皆有負擔兩造所生之子童梓瑜之相關費用,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之情形,原告所稱顯為杜撰不實之詞。
㈡至於原告稱被告以欺騙方式告訴伊,隨便寫個離婚協議
書給戶政辦理就不需要太多錢,其才與被告另簽訂聲證二之離婚協議書云云絕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如有必要,可傳訊兩造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之見證人李志勇、陳怡蓉到庭說明。
㈢綜上所陳,原告引以為據要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及租金之
之離婚協議書,因並未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故該份離婚協議書連同其內所為贍養費、租金等約定均不生效力,原告執此份不生效力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租金、贍養費等顯無理由。
理由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明文。是由此一規定可知:兩願離婚乃一法定要式行為,夫妻不但須具備離婚之合意,且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在該書面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猶須持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始生離婚之效力,若上開法定方式有所欠缺,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離婚契約即無法生效。又,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離婚契約中另就關於兩造財產歸屬或其餘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乃兩造就離婚後關於財產歸屬或其餘權利義務之契約,該契約自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苟若兩造就離婚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因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財產歸屬或其餘權利義務所定之契約,自亦難認已生效力,此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即明。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贍養費及房租等共計二千九百
六十一萬元整,係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即打字版者)為其依據,雖依兩造對於該紙離婚書係有效力並不爭執,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婚協議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影本所示,其上並無被告應允自離婚後每月支付二萬元,以供女方扶養其子童梓瑜等情之約定,乃原告以之援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無足取。
㈡雖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另一份經被告自承係伊親筆所書寫之
離婚協議書(即手抄版者),其上確有記載:雙方所生之子童梓瑜之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並應允自離婚後每月支付二萬元正,以供女方扶養其子童梓瑜之費用,被告更強調如未能支付時,原告可要求十倍之賠償,並提供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九三之三號三樓之房屋供原告居住至子女滿二十歲止,如原告不願居住而搬離時,被告需每月支付一萬元予原告等語。然查:該份離婚協議書並未經二以上證人之簽名,且據兩造又一致陳稱渠等並非持該份離婚協議書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則揆諸首述規定並說明,該紙(手抄版)離婚協議書即未有效成立,從而,其上與離婚協議聯立所為之關於子女扶養費等等之約定,自亦不生效力。是縱認本件原告係依上開約定而為請求,惟其請求所依據之約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謂離婚後有關雙方財產歸屬之約定,是否需要二
人以上之證人以及書面並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法無明文規定,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稱登記,僅係指民法親屬篇有關兩願離婚之部分,並未及於其他,因此就雙方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仍應回歸於民法債篇關於一般契約之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為認定,即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因此離婚協議契約與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係分屬二事,不得等同認定云云,徵諸首揭說明,殊屬誤解,已無庸贅言。況即令認兩造先前所簽署之(手抄版)離婚協議書中所為扶養費等約定為有效,然兩造嗣後既又另行簽訂(打字版)之離婚協議書,則基於後約定取代前約定之原則,兩造亦應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等約定為依據。
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