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質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稱為質當,當鋪業法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中之出質行為。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於無法繳付分期付款時,竟將動產抵押標的典當,造成債權人受損,更危及動產抵押制度融資功能,僅繳納一期即未繳納分期貸款價金,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