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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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串、一字起子肆支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木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己○○、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九時許,由甲○○駕駛其父 吳慶雲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戊○○、己○○至臺北縣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物,於同日十一時許,己○○因手頭拮据,見 許金花 所有,由辛○○使用並載有玩具模型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認為有機可乘,提議竊取之,戊○○、甲○○允之,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己○○負責把風,由甲○○先將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隔壁車道上,並將車號00-0000號汽車與前開小貨車呈垂直狀態,以利戊○○、己○○待在車號00-0000號汽車上注意四周狀況,甲○○再下手行竊,甲○○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發動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辛○○友人及時發現,旋即告訴辛○○車子遭竊,辛○○立即快步追上並開啟該車左側車門,甲○○見事跡敗露,慌張之虞碰撞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辛○○及熱心民眾旋逮捕甲○○,扣得鑰匙一串,甲○○向辛○○及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坐在車號00-0000號車上之戊○○、己○○二人為同夥,警員、在場民眾丙○○、乙○○將戊○○逮捕之際,己○○則趁隙逃跑。
二、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壬○○(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癸○○,進而竊得汽車內車用音響一台(SOYO,AS-5800),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又在上開停車場內,以相同手法,破壞庚○○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庚○○,竊得汽車內車用音響一台(JVC,KS-FX511),得手後,並將二台音響置放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欲伺機販售,於同年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五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四支、與竊盜行為無關之十字起子一支、銼刀四支。
三、案經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癸○○、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和甲○○一同偷車,先前在警局是因為甲○○說這樣說才能交保,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說要與警詢中供述一致,否則構成偽證,所以才這樣說;伊亦未與壬○○竊取汽車音響,二台汽車音響是丁○○交給伊,要伊交給一個綽號「 阿偉 」之人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偷車,亦沒有幫甲○○把風,因為甲○○與其有怨隙所以陷害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警詢中自白與甲○○
等人共同竊盜,是因為甲○○說承認才得以交保,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陳述與先前不同,要負擔偽證罪責任,所以為如此供述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並未指示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語,且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坦承犯行在法律上有何效果理應知悉,焉會一味盲從甲○○之指示,況且被告戊○○對於警方未採取任何不法取供方式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警詢中自白出於任意性應屬無訛,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相關補強證據證明,詳如後述。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勘驗偵查光碟片,結果為:檢察官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取供,檢察官就戊○○陳述內容關於甲○○、己○○部分,告知有得以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被告戊○○復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於同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戊○○否認先前陳述為實在,檢察官旋即告知被告戊○○刑法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較竊盜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為重,被告推翻上次偵查中證詞可能涉及偽證罪嫌等語,被告戊○○立即改口,坦承先前製作筆錄均為實在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為憑。是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推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具結程序之證詞,檢察官告知此舉可能觸犯偽證罪嫌,目的是在促使被告瞭解相關法令之規範,以免因不知法律而觸法,於法有據,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可見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六日二次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為傳聞證據,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置辯。被告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不知道己○○有無叫甲○○去偷車,並供述其先前於偵查中指證己○○等語為虛偽陳述等語。然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指證己○○部分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已述明如前,戊○○自承與己○○認識多年,並無冤仇,實無動機陷害被告己○○。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負責把風,參與竊盜行為,其指證係被告己○○提議竊取汽車並參與其中等語,並未能藉此免除其刑事責任。末者,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核與告訴人辛○○證述內容相符,是戊○○於警詢中自白,對己○○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但具有特別可信之處,業如前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亦為傳聞證據,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辛○○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購買遙控汽車放
在小貨車前座,車門鎖好之後,到停車場機車停放區與友人聊天,不到三分鐘友人發現伊已經下車,但是小貨車正在移動,伊確認車號無誤,立即衝出去將車子攔下來,剛好是在等紅燈,伊打開車門發現甲○○在開車,甲○○緊張之下,撞倒其他車輛,伊趁機將甲○○拖下車,保全人員以為有人打架,立即報警,警察趕到後,伊說明甲○○竊取車輛,當時甲○○說是朋友叫他偷的,要帶伊去找出他朋友,之後警察與其友人偕同甲○○在附近車道找到被告戊○○、己○○,被告二人均在車上,而距離被竊之小貨車只有十步距離,而被告二人乘坐之汽車車頭朝前,與被竊之小貨車約呈九十度,從被告二人乘坐之位置可清晰看到小貨車之所有狀況,因當時伊下車之後沒有多久前後不到三分鐘即遭竊,不可能是由被告其中一人竊取後,再由甲○○將車開走,伊認為應是甲○○下手行竊,被告二人負責把風等語。按被告與告訴人辛○○並無恩怨,衡情證人無設詞誣陷之理,所證應屬可信。再參以,甲○○到庭具結證稱,竊取辛○○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乃己○○提議等情,此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相符。又甲○○著手竊盜之時,被告戊○○、己○○乘坐於車號00-0000號汽車內,車頭正朝向甲○○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相距一個車道,有照片附卷可稽,而當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可以通視前開小貨車之動態,與證人辛○○證述內容一致,可見被告己○○提議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甲○○下手竊取,己○○、戊○○在旁把風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均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顯難採信。被告二人與甲○○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㈣被告戊○○辯稱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詢中自白係遭刑求,
同日在偵查中是壬○○要伊承認,所以坦承犯行,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未發現警方採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方式取供,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勘驗筆錄附卷,經本院調取被告戊○○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影本,被告當時臉部有擦傷、左手瘀青,有該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北所衛字第○九四○○○七七九二號函可資佐證,雖警詢錄音帶勘驗過程未發現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所受傷勢何來,本院認為僅依勘驗筆錄尚未能完全排除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所有可能,檢察官未就被告戊○○警詢中自白舉出充分證明方法,以證明該自白出於任意性,該警詢中自白不得為證據。次者,本院復勘驗同日檢察官訊問之偵查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均未以任何不法方式詢問,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被告戊○○稱是壬○○要伊坦承犯行云云,然此經壬○○到庭結證否認,況且,縱使壬○○曾經為上開陳述,與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亦無關連之處。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自白,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相關補強證據證明,詳如後述。
㈤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與戊○○共同攜帶兇器,破壞汽
車車門竊取汽車音響,然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時,否認上開犯行,改稱汽車音響二台是丁○○交給被告戊○○,要被告戊○○轉交別人等語。然查,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並未將汽車音響二台交給被告戊○○,要戊○○交給他人等語。又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詰問證人壬○○有關丁○○交付汽車音響二台給戊○○之時間、地點等項,壬○○之回答與被告戊○○之供述皆有出入。況且本院訊問被告戊○○有關丁○○所交代汽車音響轉售細節,戊○○除供述交付之對象即綽號「阿偉」之人外,對「阿偉」之姓名、住址、如何聯繫接洽、價格多少等等,均不知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辯稱之言,未免荒誕無稽。壬○○於本院證詞核與戊○○於審理中陳述,相互比對之下,諸多矛盾,顯無可信。反觀被告戊○○、壬○○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互核一致,是壬○○於警詢中自白,雖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具有特別可信之處,業如前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壬○○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傳聞證據,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與壬○○共同攜帶兇器破壞癸○○、庚○○所有之汽車車門鎖竊取汽車音響二台,核與壬○○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竊盜汽車音響之時間、地點、竊盜方法、數量供述相符,復與告訴人癸○○、庚○○於警詢中指述一致,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按,被告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詞,並無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就竊取許金花所有,由辛○○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己○○負責把風,由甲○○下手行竊,被告戊○○、己○○、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一字起子為金屬製成,前端尖銳鋒利,如用力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戊○○與壬○○,攜帶一字起子,破壞癸○○、庚○○所有汽車之車門鎖後,竊取汽車音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戊○○負責把風,由壬○○下手行竊,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二次毀損汽車車門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明被告戊○○有前揭毀損行為,惟該部分事實與上開竊盜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戊○○一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二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質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求上進,竟竊取他人財物,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為共犯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字起子四支,為共犯壬○○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十字起子、銼刀,雖為壬○○所有,惟被告戊○○、壬○○皆否認以之作為竊盜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行為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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