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上頷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肩挫傷併瘀青、皮下出血、右手挫傷併多處淺層撕裂傷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