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第九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及第七行「於同日下午某時及翌日(8日)下午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某時及翌二日(9日)下午某時」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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