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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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羅正道羅永龍 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提供屏東縣
○○鄉○○村○○○路181之90號旁鐵皮屋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9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原告丙○○、甲○○在上址賭 梭哈 時,羅正道懷疑渠等2人串通詐賭,竟與羅永龍、訴外人 紀大福阮順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羅正道出言命令原告丙○○、甲○○不准離開,並將鐵皮屋的門關上,因對方人多勢眾,原告等因而不能抗拒,而由羅正道先取走桌面上原告丙○○所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原告甲○○手上之6萬元後,並要原告丙○○將身上的錢交出,原告丙○○拒絕,羅正道即以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拔釘器作勢要毆打原告丙○○,至使原告丙○○在對方人多勢眾及暴力的威脅下不能抗拒,而由羅正道取走原告丙○○口袋內之現金20萬4千元。同時羅正道再以上開拔釘器毆擊原告甲○○腹部,阮順利則持磚塊毆打原告甲○○眼睛,再由羅永龍、紀大福二人用繩子將原告甲○○綁住等強暴之方式,至使原告甲○○無法抗拒,由羅正道下手取走原告甲○○口袋內之現金6萬元。詎羅正道仍不知足,竟與羅永龍、紀大福、阮順利接續上開之犯意,將被綁住的原告甲○○推入 張麗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央,由羅永龍、紀大福分坐於原告甲○○兩旁看管,羅正道則坐在駕駛座旁,由與羅正道、羅永龍、紀大福、阮順利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麗華開車將其等載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號 玉大曆 汽車旅館(以下簡稱玉大曆旅館)旁之員工宿舍處,以便處理詐賭事宜,到達玉大曆員工宿舍後,張麗華即先行離去,而由羅永龍、紀大福將原告甲○○綁在鐵柱上,再由羅正道持鐵管逼迫原告甲○○承認詐賭,另羅永龍、紀大福、阮順利則在旁威脅,要原告甲○○承認詐賭,倘原告甲○○不承認時,羅正道即以鐵管毆打原告甲○○之身體,致原告甲○○因前後2次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瘀腫、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至原告甲○○不能抗拒而承認詐賭。
㈡被告乙○○係玉大曆旅館經理,明知羅正道等人之行為係在
強制原告等行無義務之事,在原告二人被押至玉大曆旅館旁之員工宿舍時,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提議要求原告甲○○應賠償250萬元賠償詐賭,並填妥金額1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詐賭而自願賠償250萬元之字據2紙交原告甲○○簽名後再給予羅正道,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㈡若是,其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40015363號偵察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427號偵察卷宗、95他字第111號偵察卷宗、94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察卷宗、95年度偵字6004號偵察卷宗,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被告確有共同以強暴之方式使原告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侵權行為,而致使原告之自由受被告不法侵害,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甲○○為高中畢業,於市場設攤販賣飲料為業,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於95年度名下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房屋1棟、坐落屏東縣○○鎮○○段土地
2筆、薪資所得21,887元,且有福特六和汽車及三陽汽車各
1部,總值1,102,185元(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40015363號第3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丙○○則為國小肄業,於市場設攤販賣小吃,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有TOYOTA汽車及本田汽車各1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40015363號第31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方面,案發當時為玉大曆汽車旅館經理,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95年度名下有1筆股利所得及1筆財產交易,價值101,017元,另有高雄市○○市○○街房屋1棟、鳳山段土地1筆○○○鄉○○段土地1筆及投資1筆,總值3,305,495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056號26頁、本院卷19-2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幫助他人強暴脅迫使原告為無義務之事,致原告自由意志受壓迫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390 號判決(96.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6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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