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7年1月27│97年4月9日為警採尿│││日│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員簡字第330號│97年度簡字第238號││事實審│││││├───┼───────────┼──────────┤││判決│97年5月26日│97年7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員簡字第330號│97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決確│97年6月16日│97年7月28日│││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