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鄰居乙○○平日相處不洽,嗣民國94年6月13日19時許,被告丙○○搭乘甲○○(另行不起訴處分)之機車經過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6之
1號前時,以手指向乙○○,並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言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照片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天有搭乘甲○○之機車經過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6之1號前,伊有手指出去,是要跟甲○○說那邊有監視器,我們騎旁邊一點,比較不會被照到,伊並無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6年1月17日書函─調科南字第09600029960號、卷附之96年10月11日海豐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附之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4年6月13日至14日之勤務表、工作記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⒈上揭時間,被告確有搭乘案外人甲○○之機車經過屏東縣
屏東市○○街○○○巷○○弄6之1號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述明確,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前開時間是否以手指向告訴人乙○○,並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言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乙節,仍需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乙○○先於偵訊中證稱當日有去海豐派出所
報案被告恐嚇,然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所長與警員 林宏明 清查結果,94年6月13日至14日之間並無上述相關被害人所指稱至本所報案遭被告恐嚇之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此有96年10月11日海豐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4年6月13日至14日之勤務表、工作記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附卷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述不無存有可疑之處。
⒊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們7點左
右騎機車帶被告要出去,我牽摩托車,被告有用手指那邊有監視器,機車騎旁邊一點,不要騎太近,她用台語講老天爺你如果有靈,就要讓喜歡欺負人的人死的很難看。」(見本院卷第132頁96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此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辯稱:我手指出去,是要跟甲○○說那邊有監視器,我們騎旁邊一點,比較不會被照到,...我用手指老天爺說如果上天有靈,就應該讓欺負人的人死的很難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9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2頁背面96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所辯確有所據。
⒋再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卷附照片,亦僅足以證明
當日被告搭乘案外人甲○○之機車經過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6之1號前時,有以手指朝向路邊之動作,而路邊是否站有告訴人乙○○,照片上亦未顯現,不能僅以此推測出被告有以手指向告訴人乙○○,並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言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
⒌又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除了上開所提出之照
片外,當日現場有個40多歲的男性,他住在公裕街193巷16號,他可以作證,他現在還住在那裡,而除了他之外,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據本院函詢戶政機關之結果,該區根本無此門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真簡便行文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亦無其他在場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恐嚇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之犯行,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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