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四三一之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七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千零六分之一千七百五十三,被告丙○○負擔五千零六分之一千五百;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431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753/5006、被告戊○○1753/5006、丙○○1500/5006。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係民國89年1月
4日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編號B、C部分之土地則分別分予被告丙○○、戊○○,因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道路,故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必需均面臨西側部分,始有道路可通行。如依現況分割,勢將再分出一條共有之通路供未面臨道路之共有人通行,不僅浪費土地,且會產生補償問題。又系爭土地東側高於西側,雨水亦是由東側覆流至西側,故依附圖之分割方式可避免排水至其他共有人土地。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均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建物,故雖未依使用現況分割,但移動非難,且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大。且長條形土地並無不利於農作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則以:同意分割,但主張依照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戊○○各分得寬約1米之通道,以便渠等分割後可通行西側道路。因為我以前透過乙○○向訴外人 黃振夏 購買系爭土地,買的價格比較高,所以是買到靠近道路之土地,該部分之土地價值較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753/5006、被告戊○○1753/5006、被告丙○○1500/5
006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相片8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係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除有兩造種植之農作物外,僅有被告丙○○之
馬達、水管,而無其他地上物與建物,且僅西邊面臨道路可通行,該道路寬約5米,其餘均未面臨道路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第46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⒉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各自分得之
土地均可面臨西側道路,而得對外聯絡,無需經由鄰地對外通行,且分割出之土地,地形非常完整而適合農作使用。反之,若依被告丙○○主張之方案(本主張在系爭土地之南、北邊,分別分割寬約3米之通道,該通道並與原告、被告戊○○現況使用之土地結合成1筆土地,各分予渠等單獨所有,即如第49頁之分割方案;惟其嗣於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僅各留寬約1米之通道分予原告及被告戊○○),原告及被告戊○○分得之土地將分別有寬約1米之通道與西側道路連接,不僅過於狹小,無法因應農業機械作業或駕駛小型貨車載運農作物通行之需,僅能以人力方式運送果樹苗、肥料、農藥與果實等,不符農業現代化之趨勢,且該1米寬之通道甚為細長,將浪費原告與被告戊○○分得之土地,蓋就農地而言,系爭土地面積本即不大,如再分出兩條通道,將使原告、被告戊○○能真正使用在農作上之土地更形減少,而損及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破壞地形之完整。且兩造均不否認靠近道路之土地價值較高(見第2、66頁),故若依被告丙○○之方案,將產生其需補償原告及被告戊○○土地價值差額之問題,使分割方案複雜化。
⒊又按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至取得不動產之原因各
殊,有因繼承而取得者,有因贈與或買賣而取得者,故共有人此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取得原因(包括給付價金之多寡),不足據以對抗其他共有人。從而,法院以裁判分割不動產,而斟酌以金錢補償時,對於各共有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原因,尚難謂有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引自司法研究年報第16輯「上冊」第851頁)。故縱使被告丙○○先前係透過其訴訟代理人乙○○,向訴外人黃振夏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仍不得執其係以較高價格購買為由,主張其應分得靠近路邊之土地。況被告丙○○即使是透過乙○○購買系爭土地,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1份可稽(見第38頁),然觀之該買賣契約附帶條件所載:㈠地上物蓮霧包括在內歸甲方(乙○○)管理收益。㈡以共業土地現況耕作為耕作收益等語(見第39頁)。可知,苟被告丙○○所述其當初係以高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屬實,應係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而其多支付之購地金額應相當於使用、收益現況耕作範圍土地(即前開所謂靠近路邊之土地)之租金,故前揭買賣契約實混和有買賣與租賃兩種契約性質。且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0年5月21日,距今已歷16年之久,以其購地價格每1分地145萬元而言,衡情其成本應已回收;又縱使尚未回收成本,此係其得否向出租人黃振夏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非得據此向其他共有人主張其應分得靠近路邊之大部分土地。是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⒋系爭土地上目前均種植農作物(其中原告與被告丙○○均
種植蓮霧,被告戊○○種植檳榔),除被告丙○○之馬達、水管外,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故若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雖非依使用現況分割,致需剷除部分兩造種植之上開作物,然此實係不得已之作法,且不若拆除建築物般造成偌大之損害,故經濟上之損失非鉅。而依原告之方案,系爭土地將分割成3筆長條形之土地,亦適合農作,且3筆土地均面臨西側道路,均可直接對外聯絡,且土地價值相當,較符公平原則,亦不致形成袋地而損及土地之經濟效益。
⒌綜上,可知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案有違公平、經濟與
利益原則,顯非可採。本院考量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認以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另因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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