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伍件及仿冒PRADA衣服貳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5件、仿冒PRADA衣服2件、仿冒BURBERRY長褲2條、仿冒CHANEL長褲2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6078號、第660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5件、仿冒PRADA衣服2件,確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仿冒BURBERRY長褲及仿冒CHANEL長褲各2條部分,雖屬被告所有,但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6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長褲,為被告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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