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均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執行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白天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雖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情事,惟經警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9月1日審判筆錄),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