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警舉發時確有繫安全帶,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9日1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於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警察分局警備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書當場舉發,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本站據以裁罰,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3月9日1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為警攔停,並以其於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由當場制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警察分局警備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然證人即當日逕行舉發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日異議人車輛原係於彰化縣○○鎮○○路口處停等紅燈,當燈號轉換為綠燈,異議人車輛欲起步之際,伊等亦恰騎乘機車對向行經該處,因伊等此次勤務取締重點係未戴安全帽及未繫安全帶,故伊等行經異議人車輛旁時,有特地轉頭查看異議人,發現其未繫安全帶,即指引異議人至路旁,並告知其欲制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等情,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