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民生家商前(即台1線399‧
9公里北上車道)處,適 傅立德 (FriedhelmJezuchowski,下稱傅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機車搭載其妻 柯芳玲 沿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甲○○本應注意與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於駕駛上開大客車超越傅立德所騎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與傅立德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超越傅立德所騎機車,而沿外側車道由後駛近時,其營業大客車右側擦撞傅立德所騎機車之左側。傅立德機車與甲○○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後車身搖晃,傅立德及其所搭載之柯芳玲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並倒於外側車道處,柯芳玲倒地後遭甲○○所駕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經他人送離車禍現場不遠之國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不治死亡,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有見到傅立德騎車行駛於其前方,且因當時車流量甚大,其為免與其他機車擦撞,所以雖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已刻意偏左行駛,致其左側車輪已壓到內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嗣傅立德因要閃避停在路邊的一輛汽車,故自行將機車偏左行駛,致擦撞其所駕駛大客車右側車身並因而倒地,進而致所載乘客柯芳玲跌入大客車車身下而遭碾斃,其並無超車之行為,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傅立德於異議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偵查中證稱:車禍前我沿民生東路外線車道東向西往屏東方向行駛。對方大客車與我同向行駛,在我機車後方。當時我往屏東方向直行,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聽到我太太柯芳玲大叫一聲,就遭大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我機車左側再撞擊機車左側手把,我就失控往左側摔倒(見95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李竹雄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國光號往我那邊過來,內線的,下班時,人多車多,他們併排行,…(問:在停紅綠燈時,你有無看到外國人?)有,他也在外側車道,本來機車在右邊,再來是國光號。(問:起步後,為什麼大客車會偏到你那邊去?)因為那裡沒有機車專用道,當時車多,國光號偏內側,他為了閃旁邊的車,在偏的時候就發生車禍。」等語(見該案卷96年10月
9日審理筆錄)。
(三)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亦自承:「到肇事地點時,傅立德的車子在我前方,我們同向」等語一致(見上開相字第643號卷95年11月14日相驗筆錄)。並與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係在民生東路外側車道中間處,而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煞車痕位置亦係在同車道上距離機車最後倒臥處甚近之位置附近;營業大客車之擦痕係在右側車身中間處,機車之擦痕係在前輪擋泥板、左上方車頭大燈、左車把處相符。
(四)故綜上判斷,於肇事之際應係傅立德所騎乘之機車原在同車道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兩車行經至肇事地點之際,異議人所駕車輛因速度稍快而與傅立德所騎乘之機車併行,並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該營業大客車右側擦撞至傅立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行駛之外側車道足有4.4公尺寬,而異議人所駕營業大客車寬不過2.5公尺,其自後超越車道上行駛之其他機慢車時,足足可讓出1.9公尺之併行間隔。可見異議人僅有注意所駛外側車道正前方,偶有兼及左右車前狀況,且雖察覺行駛在其右前及右側之機車數量眾多,惟於自後因速度稍快與傅立德所騎機車併行時,復未採取稍向左靠以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在兩車過於靠近之情況下貿然行駛,致其營業大客車右側擦撞傅立德所騎機車之左側,使傅立德與乘客柯芳玲倒地後復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擦撞無疑。
(六)至傅立德所搭載之柯芳玲因而人車倒地,倒地後遭異議人所駕之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另異議人雖稱,因肇事地點附近有一輛汽車違規停放於路邊,致傅立德為閃避該輛汽車而突然向左偏駛,致擦撞其駕駛之大客車等情。然查:
(一)於上開時間,在肇事地點附近雖確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停駛於路邊,惟依據證人李竹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結證稱:當時路邊有一台休旅車壓到白線,當時機車已經到休旅車的「後面」,國光號也到休旅車位置了,國光號的車頭已經經過機車,機車的手把擦撞到國光號車門後面(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 陳進興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撞擊是在車(即上開休旅車)「後面」等語相符(見上刑事案件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可證當時傅立德所騎乘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之位置乃在上開休旅車之後方。而關於該休旅車之停放位置,業據證人李竹雄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休旅車的位置在筆畫的圓圈再前面一點點,大約距離電信箱約40至50公分左右(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案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顯證上開休旅車之停放位置乃在卷附照片中所示電信箱之正後方;再綜合比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照片中所示電信箱乃位於營業大客車之右側中間處,而該處距離傅立德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顯有超過9.7公尺(即機車刮地痕總長)加上4.5公尺(即營業大客車右側中間偏後處距離機車刮地痕終結位置)以上之長度,足見傅立德騎乘機車遭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而開始倒地擦撞道路之處,距離上開休旅車停放路邊處有相當之遠距,傅立德應無可能係為閃避前方「遠處」之停靠路旁休旅車而自行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二)另證人李竹雄於警詢中亦證述:有一台休旅車停在路旁,休旅車左側車輪壓在白線上(見卷附95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傅立德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係在民生東路外側車道中間,距離外側車道邊緣白線尚有1.9公尺之距離,更足以證明傅立德並未因太靠近前開停靠路旁之休旅車而因此向左擦撞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辯稱傅立德為閃避路旁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方自行擦撞到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以下就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一)82-V00000000號裁決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裁決所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指異議人違反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注意義務(第101條第1項第5款),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肇事之際有超傅立德所騎乘之機車至其前方之情形,而異議人與傅立德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同向併行一節,則經異議人、證人傅立德、李竹雄等證陳明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情事一節,於法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是否另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違規情事,應由處分機關另行裁決。
(二)82-V00000000號裁決部分:異議人確有上述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並因而肇事致柯芳玲死亡,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此一裁決內容要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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