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損壞他人同前項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丙○○(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營之「唇印冷飲店」,因故毆打客人,丙○○必出面勸解,不料雙方一言不合,即互相鬥毆,致乙○○面部四公分乘三公分挫傷二處,二公分乘一公分挫傷一處、左手臂擦傷三公分乘一公分、右手掌背挫傷七公分乘六公分;丙○○下唇裂傷○.五公分乘○.五公分、右前額擦挫傷二.五公分乘○.五公分、右手背二公分乘○.一公分、左手背挫傷三處,分別為二公分乘一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二處,右足擦挫傷二公分乘○.五公分。鬥毆完畢後,乙○○心有未甘,乃邀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三時許,同至上開「唇印冷飲店」,分持十字鎬與鋤頭各一支,損壞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甲○○對彼等各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乙○○與丙○○互為傷害之犯行亦經彼等互相指述明確,並分別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乙○○與甲○○共同毀損部分,則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毀損估價單一張及現場受損相片十三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毀損之工具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扣案可為佐証。被告三人之犯行,均事証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乙○○另與甲○○共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損壞他人之物罪。乙○○與 呂俊賢 對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乙○○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為獨立數罪,爰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乙○○、丙○○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人鬥毆在先,又懷恨夥同呂俊賢返回同處尋仇砸壞丙○○店內多項物品,惡性自屬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與丙○○和解而不為 翁某 接受,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就傷害與毀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丙○○經營飲食店,客人間有何糾紛,應盡力排解,其竟逞暴力而與乙○○互相鬥毆,其行為亦有非是,及犯後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甲○○係受乙○○邀約,一時失慮,乃有本件共同毀損之犯行,且其犯後已供明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各被告均無影響。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乃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處: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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