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田平安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貳點肆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前開高雄市住處,向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四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合計二點四三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白色晶粒,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合計二點四三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其人格特質、觀察勒戒期間之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項目評分結果,認被告雖未達應逕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惟綜合評分者依臨床實務認其反覆施用毒品,故綜合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三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開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合計二點四三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