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
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固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惟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
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告劉文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旗前因1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10年3月26
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檳榔攤,飲用保
力達酒後,旋即無照(駕照逕註)騎乘牌照號碼791-LGW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與福恩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
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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