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晏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晏滋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斟酌被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頁),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花邊泡泡浴球1個、流行髮飾2個、2入裝KIYOO黏毛滾筒補充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27元,考量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22373號
被 告 許晏滋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 林駿 擔任安全課長之家樂福太平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花邊泡泡沐浴球1個、流行髮飾2個、2入裝KIYOO黏毛滾筒補充包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295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嗣林駿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賠付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