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嚴新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新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新堯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嚴新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3日

110年9月9日至110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3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59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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