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張瑄庭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指外傷合併挫傷、指神經受損後遺症,乘客張瑄庭受有左枕頭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由張瑄庭之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