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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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2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拾獲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失竊之手機1支,竟萌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予其兒媳婦乙○○使用。而乙○○明知其婆婆甲○○所持有之上開手機,係甲○○在路上拾獲而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於9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收受上開手機,並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查詢單,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以及被告乙○○收受贓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坦承:伊知道該手機係被告甲○○檢的,是甲○○交給伊使用的等語不諱,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單所載,如附表所示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確實被插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另參以手機乃甚普遍之通訊工具,收受或購買手機,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必會先檢視出廠證明,或其他手機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手機,乃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乙○○為成年人,衡情應有此認識,竟於取得該行動電話時未索取買賣契約書或相關之來源證明,且證人丙○○證稱:該行動電話電話伊於94年12月底才買的,買約新臺幣12,300元等語,足證該行動電話為新的,且價格不菲,而被告乙○○卻無償取得,綜上足認被告乙○○於取得該行動電話之初,對該行動電話顯有贓物認識並為收受之間接故意甚明,益證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此外,另有贓物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拿取方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等語,而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乙○○之證詞相符,尚難認被告甲○○有何竊盜犯意,參以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被發現,並無人看顧,自難認尚屬他人持有管領之範圍,而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則被告加以占有使用,自應對其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2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和平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而論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侵占離被害人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而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收受來路不明之手機後,以自己所有門號之SIM卡插入撥打電話,行為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分別坦承拾獲該手機及明知該手機係贓物而予收受等事實,而所侵占及收受之贓物手機亦已交被害人丙○○領回,有刑警大隊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337條及第34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7條及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
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337條及第34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
7條及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㈡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所有人│失竊時間│物品名稱│數量│├──┼────┼──────┼──────────┼───┤│1│丙○○│95年5月4日│MOTORORA廠牌V3型手機│1支││││晚上8時許│,序號為000000000000││││││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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