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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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庚○○被告己○○
辛○○○壬○○丙○○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癸○○上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己○○、辛○○○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己○○、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其邁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寶川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子○○,而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戊○○,是子○○與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及95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41頁),自均屬有據。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被告國有財產局、己○○、辛○○○、壬○○、癸○○、丙○○均應返還上開土地;嗣於94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72至73頁),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借與廣東省政府,廣東省政府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存放廣東省銀行發行之鈔券及廣東省政府之檔案資料。惟上開存放於系爭建物之鈔券及檔案資料已無保存價值,廣東省政府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廣東省未經原告之同意,允許己○○、辛○○○、壬○○、癸○○、 徐秀堅 使用系爭土地,構成民法第472條第
2款之終止事由,另廣東省政府現今已不存在,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終止事由。依行政院於39年以院台39人字第2045號函頒之「淪陷區各級地方政府機構及人事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廣東省政府之權利義務應由行政院接管及承受,而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建物及其內所存放之鈔券、檔案資料均屬國有財產,由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於94年3月28日原告向行政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自系爭土地遷出。爰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係以:廣東省政府事實上已不存在,國有財產局亦未接管或承受廣東省政府之財產,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鈔券、檔案資料均非國有財產局所有等語置辯。被告己○○、辛○○○、壬○○、癸○○、徐秀堅則均以:現今僅己○○及辛○○○在系爭建物居住,其餘被告均未居住或設籍於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係38年間中央政府遷臺時,向原告借用,用以興建倉庫及房舍,雙方約定借用期限至光復大陸還治粵省時止,依最高法院見解,約定借用期限至光復大陸時,仍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故於期限屆至前,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再原告主張廣東省政府已事實上不存在,其權利義務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淪陷區各級地方政府機構及人事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由行政院概括承受,惟該處理辦法目前是否仍得適用,以及廣東省政府究有無依照該辦法辦理結束,仍有疑義,自難依該辦法認定廣東省政府之財產應由行政院接管,故原告逕向行政院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自非無疑。另己○○係於64年受廣東省政府財政部粵贛區直接稅務局遂溪分局分局長 姚傳淦 委託看管系爭建物,因而與其妻即辛○○○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是己○○與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均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借與廣東省政府,並由廣東省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用以存放廣東省銀行發行之鈔券及廣東省政府之檔案資料,惟廣東省政府之組織,現已不存在,己○○與辛○○○均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設籍於該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
7頁、178至179頁),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財產局財產清冊、己○○與辛○○○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50高市字建土築字第195號建築執照、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1日函、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及勘驗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3頁、第61頁、第75頁、第88至95頁、第46至49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廣東省政府事實上不存在後,關於廣東省政府之權利義務應由何人承受?㈡原告與廣東省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㈢國有財產局、己○○、辛○○○、壬○○、癸○○、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廣東省政府事實上不存在後,關於廣東省政府之權利義務應
由何人承受?⒈按我國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規範省政府、省議會、縣政
府、縣議會,以及蒙古、西藏等地方組織與職權,以資作為地方自治之憲政基礎。又地方自治,依憲法第108條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22條之規定,須先由中央制定省縣自治通則,再由省、縣召集省、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分別制定省自治法,以組設省議會、縣議會,並分別組設省、縣政府,由省、縣選舉省長與縣長。惟因省縣自治通則,迄今未由中央立法,省、縣自亦無從分別制定省、縣自治法,故38年隨中央政府遷臺之廣東省政府,並非依憲法上所規定之省地方制度,應屬無疑。
⒉再地方自治係基於國家垂直分權之設計而來,使地方行政自
國家行政領域中分離,自成格局,具相當程度之獨立性與自主性,不再是上下階級森嚴、層次井然之國家機關結構之一部分。然地方自治團體無論享有多大之自治權,仍非國中之國,為維持國家統一於不墜,不致分崩離析,故地方自治團體不存在時,該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國家概括承受,此乃法理所當然,故行政院39年5月30日第131次院會通過訂定之淪陷區各級地方政府機構及人事處理辦法第2條即規定「凡結束省(市)政府應將撤退經過及所有經費收支情形詳報行政院查核,並限於本辦法公佈後1個月內將各該省市政府印信呈繳行政院,封存所有文卷財物等造冊呈繳行政院接管」(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就為因應地方政府不存在,而由國家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後,相關行政事務之接管程序所為之規範,惟此非謂地方政府之權利義務,必須依該辦法呈繳印信與造冊之封存文卷予行政院後,始移由國家承受。
⒊經查:自大陸地區遷臺之廣東省政府,已於39年5月間,依
「各省市政府臨時辦事處及駐台辦事機構辦法」辦理結束,此有內政部95年3月8日台內字第095003845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廣東省政府於39年5月間,即已事實上不存在。因該廣東省政府並非依憲法規範地方制度程序所產生,亦非94年12月14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本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惟其存在時確係行使國家治權,則其因私法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具公法人之國家,又依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具有代表國家法人之資格,故廣東省政府不存在後,相關私法上權利義務由國家承受,並以行政院為接管機關。準此以言,系爭建物以及因系爭土地而生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均非屬私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屬國有。㈡原告與廣東省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然
存在?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期限,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與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雖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惟其區別在於,期限為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條件則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當事人就契約之存續,約定以反攻大陸勝利時為止,則因戰爭為國家之大事,涉及國家之存亡,故戰爭之發動與否,必須取決於國力之強弱與國際情勢之變遷,以致戰爭之發生本身,自始即非將來客觀上確定發生之事實,另戰爭之勝敗,乃兵家常事,任何戰爭均無法確保其勝利之必然性,故以戰爭之勝利,作為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條件無訛,故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618號判例認「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約定以反攻大陸勝利時為止,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難認妥適,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90年3月20日),因而決議廢止該判例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意旨謂:「租約既載明出租之房屋至反攻大陸時為止,雖係以不確定之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時期,亦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自不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聲請增減其租金之列」,主要在闡明不確定之期限,亦屬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並無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規定之適用,而該判例關於約定租約以反攻大陸時為止,係屬不確定期限之敘述,因非該判例之主要意旨,而未經檢討廢止,惟該判例認以反攻大陸時為止,作為契約消滅之約定,係屬不確定之期間之見解,即與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618號判例意旨,同樣有將期限誤認為條件之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廢止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618號判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見解,應無繼續援引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經查:廣東省政府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時,曾約定借用至光
復大陸還治奧省時止,此固有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2年12月11日高市府財產字第08935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以戰爭手段光復大陸,臺灣地區未必勝券在握,若欲透過政治手段光復大陸地區,則取決於兩岸政治、外交實力之角力,臺灣地區亦無必然成功之確信,是光復大陸,並非將來客觀上確定可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條件,而非期限,故原告與廣東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未定有期限,廣東省政府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⒊再查:廣東省政府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
,在於存放廣東省銀行發行之鈔券及檔案資料,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存放之大洋票,發行時間為38年6月6日,於正式發行前,已無法流通省內外,不僅與金圓券之發行及流通狀況相較,廣東大洋票有名無實,僅為廢鈔,且屬地方銀行券,而非中央銀行發行之鈔券,已無兌換價值,且自史料角度而言,被告癸○○提供國立歷史博物館及國史館各1套之紙鈔,已足供修史參考,其餘均無保存價值;而系爭建物內存放之檔案資料文件,經檔案管理局先後於92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1日會同原告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實地查勘結果,認廣東省政府文件毀損嚴重,存放之屋內環境潮濕,已開箱之大洋票,並有蛀損之情形,文件資料難以修復,縱使修復,亦不具保存價值等節,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3年6月10日台央發字第0930029050號函、檔案管理局93年3月9日檔徵字第0930001501號函、國史館94年10月26日國采字第0940003064號函、財政部95年1月20日台財產接字第0950001216號函、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95年5月8日文資籌研字第0950001888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8頁、第106至108頁、第14
6至151頁),復參酌曾任廣東省政府主席侍從官之丁○○證稱:其於88年曾奉前廣東省政府主席 薛岳之 指示,前往系爭建物,欲處理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鈔券與檔案文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因鈔券及文件之數量龐大,以致無法當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廣東省政府借用系爭土地,用以保存鈔券及檔案資料之目的,已於88年間,即因保存之鈔券及資料,不具保存價值,而使用完畢。從而,被告國有財產局繼受廣東省政府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88年間,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自斯時起即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㈢國有財產局、己○○、辛○○○、壬○○、癸○○、丙○○
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⒉經查:己○○係64年受姚傳淦之委託,協助看管系爭建物內
廣東省政府所有之鈔券與檔案文件,始占有系爭土地,並與辛○○○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迄今,此為己○○、辛○○○、壬○○、癸○○、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因廣東省政府,早於39年5月間,既已不存在,詳如前述,自無可能再於64年委託己○○看管系爭建物。而依原告提出之姚傳淦79年4月19日信函及89年9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僅記載姚傳淦曾委託己○○看管系爭建物,並未提及姚傳淦係代表廣東省政府委託己○○看管系爭建物,另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奧贛區直接稅務局遂溪分局34年2月15日證明書及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部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各1份(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僅能證明己○○曾於33年2月1日至34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該局委任9級事務員,並於68年8月2日擔任高雄縣大寮鄉鄉公所之村幹事,無法證明己○○與廣東省政府具有任何之人事任用或聘用關係,準此以言,己○○於64年間看管系爭建物,應係基於其與姚傳淦私人間之委託,尚難認廣東省政府或繼受廣東省政府權利義務之國家曾委任己○○看管系爭建物,則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己○○與辛○○○自不得基於己○○與姚傳淦間之委託關係,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有。再者,廣東省政府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88年間,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繼受廣東省政府權義之國家,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己○○與辛○○○縱係因己○○受廣東省政府之委託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亦因國家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又查:系爭建物係廣東省政府所興建,已如前述,則系爭建
物自應由廣東省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39年5月間由國家繼受取得,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國有財產局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而系爭建物自88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國有財產局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己○○與辛○○○,並未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己○○與辛○○○返還系爭土地,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⒋至於原告請求壬○○、癸○○、丙○○返還系爭土地,以及
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己○○與辛○○○返還土地部分。因被告壬○○、癸○○、丙○○否認現今仍居住系爭房屋內,且癸○○、壬○○及丙○○之戶籍,業於94年5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遷離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復未能舉證壬○○、癸○○、丙○○仍居住系爭房屋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壬○○、癸○○、丙○○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國家之間,己○○與辛○○○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己○○與辛○○○所有主張,故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己○○與辛○○○返還系爭土地,亦難准許。另因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已有目的完成而消滅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餘之終止事由自無從發生,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建物自88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己○○與辛○○○則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國有財產局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己○○與辛○○○返還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壬○○、癸○○、丙○○返還系爭土地,以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己○○與辛○○○返還土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新臺幣175萬元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東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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