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再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0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4號、9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六、七行「為警查獲」之後並予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