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8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其明知不得以電子遊戲機供為賭博之器具,竟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受僱於「林小姐」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170、172號之「金星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之工作,「林小姐」並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向店員開分,以押注之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贏時機檯分數會增加,再以機檯所累計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由店員兌換現金歸其所有,若輸則分數減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乙○○則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甲○○則於95年11月2日13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金星遊藝場」內,以80
0元換取代幣80枚打玩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賽馬」,於累積1000分後,向乙○○示意洗分,經乙○○洗分並交付現金1,000元時,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2602號)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共47台、IC板41片、計分卡97張、代幣共360枚、日報表10張、週轉金共13,500元、賭資1,000元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10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週轉金等物及於被告甲○○身上扣得之賭資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被告甲○○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乃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為機器提供者以該機器替代與他人賭博。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再者上揭「金星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47台,顯係供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用。是被告乙○○受僱於「林小姐」擔任「金星電子遊戲場」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顯係與「林小姐」共同意圖營利提供「金星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利用數量眾多之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聚眾賭博。核被告 羅孟鈴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羅孟鈴與共犯「林小姐」間,就上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孟鈴與共犯「林小姐」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金星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概括性之營利犯意,數次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緊密相接,所供給之地點亦均同一,足認被告乙○○與共犯「林小姐」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乙○○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乙○○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論處。聲請書雖僅記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限制。被告乙○○所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之事實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且被告乙○○所犯之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共犯「林小姐」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藉此營利,敗壞社會風氣,且經營時間至少達2月餘,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多達47台,被告乙○○更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報酬擔任店員,顯見投入資本規模非小,獲利甚多,其助長人性貪慾及滋生社會問題均屬嚴重,且被告乙○○先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乙○○前已有同類型之案件前科,卻仍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7台、IC板41塊、代幣360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週轉金13,500元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被告甲○○當場兌換之賭資1,000元,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計分卡97張、日報表10張,固係於櫃臺之兌換籌碼處所起獲,惟該等物品僅係登記積分使用,實際上並無經濟價值,應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之屬,聲請意旨請求以該款沒入之,尚有未恰,惟該物仍係被告乙○○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用,且為店主「林小姐」所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超悟空│5台│├──┼──────────┼──────────┤│2│四角五水果盤│20台│├──┼──────────┼──────────┤│3│超世紀賓果│2台│├──┼──────────┼──────────┤│4│一條龍│2台│├──┼──────────┼──────────┤│5│賽馬│8台(1機2人座×││││4)│├──┼──────────┼──────────┤│6│雷霆神兵│2台(1機2人座×││││1)│├──┼──────────┼──────────┤│7│大舞台│2台│├──┼──────────┼──────────┤│8│金皇冠│1台│├──┼──────────┼──────────┤│9│滿貫大亨│3台│├──┼──────────┼──────────┤│10│魔法球│1台│├──┼──────────┼──────────┤│11│金象王│1台│├──┼──────────┼──────────┤│12│IC板│41塊│├──┼──────────┼──────────┤│13│計分卡(1000分)│61張│├──┼──────────┼──────────┤│14│計分卡(500分)│16張│├──┼──────────┼──────────┤│15│計分卡(100分)│20張│├──┼──────────┼──────────┤│16│日報表│10張│├──┼──────────┼──────────┤│17│週轉金│13,500元(新台幣)│├──┼──────────┼──────────┤│18│代幣│36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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