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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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拾萬零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原係請求按年息5.38%計付,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僅按年息4.57%計付,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限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按月平均攤還,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息按2.3%計算,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09%,加年息2.75%即4.84%計付,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利息自94年10月28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09%,加年息2.48%即4.57%計付,附表編號三之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
3.66%,加年息7.625%即11.285%計算。丙○○又於94年8月2日及同月3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限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其中附表編號四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59%,加年息6.86%即10.45%計算,其中附表編號五之遲延利息按15%計算,而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借款,如未按期繳款時,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依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計付違約金。丙○○另於9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丙○○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丙○○則應於各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丙○○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借款,分別自95年7月28日、同月17日、同月2日、同月3日,即拒不繳款,各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至95年9月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110,431元、利息713元及違約金
100元,共計111,244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甲○○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或部分帳款。是以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性契約。故於持卡人消費,並經發卡銀行墊付該消費款後,發卡銀行自得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持卡人給付該消費款及未按期給付之循環利息或違約金。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丙○○、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2份、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2份、借據、臺灣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臺灣企銀「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晶片卡申請書、攤還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丙○○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甲○○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一│2,000,000│93年10月│1,863,800│自95年7月28日起至│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103年10││84%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月2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1,700,000│93年10月│1,595,041│自95年7月28日起至│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103年10││57%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月2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500,000│93年11月│412,280│自95年7月17日起至│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100年11││.285%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月5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300,000│94年8月│25,546│自95年7月2日起至│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5年8月││.45%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2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五│400,000│94年8月│33,337│自95年7月3日起至│無││││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年8月││15%計算之利息│││││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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