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巧連智」系列兒童學習影片盜版光碟捌拾片、電腦壹組暨其內置之DVD燒錄機貳台、郵局存摺壹本、郵局掛號包裹托運單肆張、郵局掛號執據陸張及空白光碟貳拾捌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巧連智」系列兒童學習影片,係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樂思公司)向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巧連智」系列兒童學習影片、相關讀物及商品等,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依法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貝樂思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係貝樂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音樂及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暨散布之犯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及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授權及同意,自民國95年7月上旬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民生巷9號住處,擅自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組暨其內置之DVD燒錄機2台,將前揭著作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含貝樂思公司「巧連智」商標圖樣)重製於光碟內,自行燒錄重製上開遊戲光碟後,再以上開電腦
1組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yahoo.com),以帳號「ann00000000」、「ann00000000」刊登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多次,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20元至4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貝樂思公司,並以其ann00000000@ya
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及郵局帳戶(戶名:丁○○、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與不特定人聯絡及匯款之用。嗣於同年8月16日許,為警循線查獲,並自丁○○上開住處扣得丁○○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巧連智」系列兒童學習影片盜版光碟80片、丁○○供為上開行為所用之電腦
1組暨其內置之DVD燒錄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電腦2組)、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郵局掛號包裹托運單4張、郵局掛號執據6張及丁○○所有預備供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空白光碟28片。
二、案經貝樂思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貝樂思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巧連智」商標註冊資料2份(見本院卷)、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紀錄9紙及搜索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有扣案之「巧連智」系列兒童學習影片盜版光碟80片、被告所有供為上開事實所用之電腦1組暨其內置之DVD燒錄機2台、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被告交寄盜版光碟後郵局所給予之郵局掛號包裹托運單4張、郵局掛號執據6張及空白光碟28片可資佐證(見警卷37至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③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罪,以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之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自95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多次所為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㈡又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
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為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如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乃係意圖販賣,其仿冒後之販賣行為,自應為仿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又如行為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供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扣案之「巧連智」系列兒童學習影片盜版光碟80片,置入電腦或DVD主機執行後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貝樂思公司上開所示之「巧連智」商標圖樣,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即其所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仿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此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散布
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即其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反覆燒錄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應登報道歉部分業據被告於中國時報95年11月
3日頭版刊登履行完畢,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中國時報95年11月3日頭版各
1份附卷可憑,堪認其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顯示其深具悔意,其上開犯行,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巧連智」系列兒童學習影片盜版光碟80片,係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品,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電腦1組暨其內置之DVD燒錄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電腦2組)、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郵局掛號包裹托運單4張及郵局掛號執據6張,則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光碟28片,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亦為被告自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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