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途經該路143號前欲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自其行駛之慢車道直接迴轉,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而煞車不及,因而撞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致丁○○受有右側顏面部多處挫裂傷2×0.4公分(縫合6針)併顏面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5×3公分、6×3公分、左胸擦傷2×5公分、左下肢多處擦傷5×3公分、10×5公分、右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右髖骨半脫位等傷害。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父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迴轉疏失致被害人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丁○○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已有注意後方來車,並顯示左轉燈光,經確定後方來車距離尚遠才轉彎,雖因其係從外線直接迴轉,然被害人車速過快,以致發生此事故,被害人亦應與有過失,其僅稍有疏失。且其於事發後隨即向員警自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就本院認定被告己○○有關本案犯行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則其先前之陳述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甲○○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狀況。
而被告亦表示不同意上開證據作為證據,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2、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鴻慶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自慢車道迴轉,致被害人丁○○閃避不及,撞擊其所行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丁○○因上開事故,確實受有右側顏面部多處挫裂傷2×0.4公分(縫合6針)併顏面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5×3公分、6×3公分、左胸擦傷2×5公分、左下肢多處擦傷5×3公分、10×5公分、右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右髖骨半脫位等傷害,亦有鴻慶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自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接迴轉,致被害人受傷,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丁○○確因本案事故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俱稱:被告自慢車道逕行左轉,並未顯示方向燈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當時左轉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自慢車道左轉,是否顯示左轉方向燈乙節,已非無疑,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經該路段貿然左轉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僅謂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後方車輛,貿然左轉,並未論及被告有何漏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被告執此為辯,尚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
(2)另查: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被告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速很快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之煞車痕長達7.1公尺,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紙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辯被害人車速過快因而閃避不及等情,尚非無由。然被告僅從後照鏡檢視後方來車,60、70公尺前已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近,認為被害人距離尚遠,感覺撞不到,自認可以迴轉就逕行迴轉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5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是縱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業據警員 段順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情節,尚有可議之處;被告以其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本案事故之發生,雙方皆有過失,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據以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是被告以原審漏未審酌自首情節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被害人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損失非輕。且事發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託辭保險公司無法提供理賠及失業等事由,毫無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原審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如按該刑度減輕其刑,尚不足以懲戒被告惡性,本院應得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