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依規定原不得駕駛車輛,猶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7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行人 程忠良 違規穿越鳳松路,乙○○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撞擊程忠良,程忠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腰背部挫創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衰竭,延至94年12月14日凌晨4時2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梁宗明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忠良之子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程忠良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行跌倒後撞擊渠,致其人車倒地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並未行走於行人道,路權應歸屬於被告。且被害人僅頭部2道傷痕,並無其他任何外傷,本案倘係被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傷勢應非如此輕微。另被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籃並未損壞,顯見被告並無強力撞擊被害人。又從現場刮地痕觀之,亦見被告當時車速緩慢。是本案應係被害人自行跌倒撞擊被告。且被害人家屬將被害人移往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當時表明拒絕開刀,應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就本院認定被告有關本案犯行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被告於95年4月27日偵訊時陳稱:「是我的車頭跟死者的左手臂撞到」等語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9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僅全程連續錄影,並未錄音等情,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查報告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若可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時,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
①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應無可疑。
②然9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既未經錄音,選任辯護人
據以辯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陳稱:「是我的車頭跟死者的左手臂撞到」等語,自無從比對偵訊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且被告並不識字,當日偵訊時亦無家屬陪同在場,無從檢驗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自無從認定9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所載:「是我的車頭跟死者的左手臂撞到」等語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
(3)至同日偵訊筆錄所載被告及告訴人其餘陳述,既係出於被告及告訴人之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等陳述與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等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2、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5年9月21日函及所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經營)95年10月5日函及所附之被害人就診資料、全份病歷影本: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
(2)查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5年9月21日函及所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經營)
95年10月5日函及所附之被害人就診資料、全份病歷影本乃負責為被害人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當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取得證據能力。
3、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被告於
95年4月27日偵訊時陳稱:「是我的車頭跟死者的左手臂撞到」等語外,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 程俊 諭於偵訊時之指訴、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定值、當事人參加會議發言單、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95年9月21日函、長庚醫院95年10月27日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法官助理勘驗9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之勘查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當時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擦、碰撞而肇事等語明確(見94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警詢筆錄、9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0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腰背部挫創傷等傷害,經延醫救治,終因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片6張附卷足憑,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95年9月21日函各1份在卷足考。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選任辯護雖以本案係因被害人突然衝撞被告所致云云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已稱:其當時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擦、碰撞而肇事等語(見94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警詢筆錄);於偵訊時亦稱:「(問:發生車禍前是否有看到死者?)沒有,我是撞到他後才知道的,我也有擦傷」(見9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嗣於95年1月23日偵訊時始改稱:係被害人撞擊 渠云云 (見95年1月23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宗);於95年4月27日偵訊時又改稱:是被害人衝出來撞到其云云(見9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於偵訊時原供陳:行經肇事地點,並未看見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其選任辯護人又稱:被告確實有注意到被害人步伐不穩等情形,並提出當事人參加會議發言單1紙 相佐 。上開發言單亦載有被告陳稱:被害人步履緩慢不穩,未見親人扶持,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行橫越馬路等情,有該發言單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並未察覺被害人橫越馬路乙情,供陳亦有矛盾。又被告於偵訊時稱:其係於行經被害人面前時,遭被害人自側面衝撞云云,此有被告之申訴書1紙在卷足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害人係正面撞擊渠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述顯有矛盾。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其藉詞否認上情並執前情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害人年屆八旬,並曾中風2次,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等疾病,左側肢體偏攤,行動不便,須以柺杖助行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甚詳(見9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衡情被害人行動已有不便,應無突然衝出撞擊被告之能力。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其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時速僅20、30公里等語(見94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9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且觀現場刮地痕僅0.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考,是被告車行速度緩慢,亦堪信為真實。而事故地點慢車道寬5.4公尺,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刮地痕落點在靠近快慢車道分道線之慢車道側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在卷足憑。是被告當時既係以慢速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靠近快慢車道分道線之慢車道,距離右側路邊尚有5公尺餘之距離,且當日路旁亦無其餘障礙物足以影響被告視距,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憑。以被害人行動不便之姿,緩步穿越距離馬路,被告亦係慢速駛近肇事地點,應可於行至肇事地點前察覺被害人行跡,並可隨時煞停,竟未注意被害人行跡,貿然行駛撞擊被害人,其過失犯行應可認定。
③再者,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後頭部受有2處擦挫傷,分別
為2×1公分及2×0.5公分,且因頭部外傷,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於94年12月14日凌晨4時2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又依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被害人頭部之挫傷及顱內出血係外傷所致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
10月27日(95)長庚院高字第59196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係因後頭部外傷導致頭部之挫傷及顱內出血,應堪認定,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係因再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云云,尚屬無據。另被害人於94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由119救護車送往大東醫院急診室求診時,主訴發生車禍,頭痛及腰背挫傷疼痛,理學檢查被害人意識清醒無明顯外傷,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腰背部挫創傷等情,有大東醫院95年9月21日(95)大東醫政字第079號函在卷足考。是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枕部及腰背部挫、創傷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僅受有頭部外傷,遽論並非被告撞擊所致,亦有未洽。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與被害人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倒地等情,已如前述,以被告駕駛機車車速緩慢,衡情縱有衝撞,力道雖非至鉅,但已足以令人傾倒。又觀被害人年屆八旬,步履不穩等情,亦如前述,當有受外力衝撞後傾倒之可能。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時之力道及撞擊點均屬不明,當無僅因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籃並未毀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僅受有頭部外傷及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籃並未毀損等情,遽謂本案係因被害人衝撞被告云云,容有未洽。
④又被害人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且自95年5月間
起有容易跌倒等情狀,固有被害人之民生醫院病歷、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經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足憑。然查,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被害人身體正面撞擊其右邊肩膀,被害人應係向前仆倒。惟以被害人身患上開疾病,且不良於行,被告慢速駛近,亦應可察覺被害人橫越馬路,竟未加閃避,任令被害人向其仆倒,亦與事理相悖,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未洽。
⑤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94年12月13日由大東醫院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時,意識呈昏迷狀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廣泛性及嚴重性之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評估情病況及臨床經驗,即使施予開顱手術,存活率仍甚低,故向家屬解釋情病況嚴重及預後狀況後,家屬拒絕接受手術積極治療方式,仍積極給予降腦壓藥物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0月27日(95)長庚院高字第59196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家屬雖拒絕被害人接受手術積極治療,但如無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不至因廣泛性及嚴重性之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而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撞擊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家屬綜有反對積極治療之情形,亦係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生告以被害人之情病況及預後狀況情形,經家屬評估被害人之存活率後所為決定,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原已足引發死亡之結果,不因家屬接受醫生告知,決定拒絕積極治療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固係先經送往大東醫院醫治,嗣因家屬要求,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等情,有大東醫院95年9月21日函及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27日函在卷足憑。然被害人即使當日施以開顱手術,存活率仍低等情,亦據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函覆甚詳,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全無憑據,以被害人家屬逕行將被害人轉院醫治,延誤就醫為由,認被告有因果關係中斷事由,非但全無依據,且係於本案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延滯訴訟意圖甚明。又其為脫免被告犯行,不惜將責任歸咎於被害人家屬,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又莫名背負莫須有之延誤就醫大不孝罪名,所為實有非是。
(3)從而,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所致,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委員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附於95年度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宗)。至於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另認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另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漏未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逕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遽為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4)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辯,然查:
①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②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應可察覺被害人於此處橫越馬路,並可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且被告此過失所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是以本院認被害人雖亦有違規之情節,惟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3、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為成年人之智識、能力,此等事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車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雖本案被害人橫越馬路亦有可責,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佐,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一情,有警員梁宗明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死於非命,與其親人天人永隔,無法頤養天年,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所為實屬非是。又事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撫平其等喪失親人之傷痛,本應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身亦受有左側躡部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並於事發後積極協助被害人送醫事宜。又被害人任意穿越馬路,難辭其咎。另被告年事已高,本院不忍其身陷圄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年事已高,請求宣告緩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過失責任,並矯飾其詞,本院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未見和解誠意,態度非佳,難認有何悔悟之情。參酌被害人喪失生命及被害人家屬損失未得填補等情,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