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為臺灣地區男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欲來臺打工賺錢之大陸地區女子 馬龍艷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男子允諾將支付甲○○前往中國大陸之食宿、機票等花費,而先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先於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與馬龍艷辦理假結婚,取得貴州省公證處西元2003年5月27日(2003)黔公字第0277號「結婚公證書」後,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甲○○再於同年6月10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馬龍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大陸地區女子馬龍艷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於同日持前揭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馬龍艷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甲○○與馬龍艷於92年5月2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馬龍艷,馬龍艷遂於92年9月16日順利入境臺灣,甲○○與馬龍艷並於93年2月4日辦理離婚。甲○○復於93年
4月間經一名為「 傅小月 」之年籍不詳大陸女子之介紹,於
93年4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裕灼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辦理假結婚後,以上開相同手法使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在其等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黃裕灼結婚之不實事項;嗣因黃裕灼於93年8月17日搭機來臺,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機場辦公室實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配偶面談時,坦承與甲○○假結婚欲來臺打工之情,而使黃裕灼被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拒絕入境並強制出境,經對甲○○進行訪談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2紙、大陸地區貴州省、福建省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各2紙等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1)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牽連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4)共犯部分:新舊刑法適用並無不同,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後刑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舊刑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傅小月」間,分別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與該男子及大陸女子馬龍艷及與「傅小月」、黃裕灼間,分別就行使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行為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各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台,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其目的在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審酌被告為經濟不佳而貪圖小利,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且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對我國國境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多,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法核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乃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規定綦詳,則依該許可辦法規定嚴苛之程度觀之,顯然其審核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係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始發給旅行證,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是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可言,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
6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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