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6年度易字第2869號於86年6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37號於94年
8月24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義街口,見乙○○於其所有之YZ—0923車號黃色速霸陸自小客車上熟睡中,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乙○○不能抗拒,將上開小客車行駛至同市鼓山區萬壽山公園動物園停車場內後,再將乙○○人拖出車外毆打,至其不能抗拒,而取得其身上手錶1支、皮包1個、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證件等財物,且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詎丁○○於92年3月間某日某時自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37號於94年8月24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知悉上情後,竟萌生向車主乙○○勒贖得款花用之意,而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3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若不處理車要送至大陸或燒掉等語,恐嚇乙○○交付50,000元之贖款,致乙○○心生畏懼,擔心無法找回失車而與之議價後,以30,000元成交。嗣乙○○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甲○○之指示將議定之贖款30,000元放置在高雄市○○路、博愛路路口停放之1輛藍色小貨車後車架平台上,以交付贖款,隨即由丁○○出面取得該筆款項得手。其後,由該筆30,000元款項由丁○○、甲○○朋分花用,然乙○○並未獲甲○○之指示而取回失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車牌失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係依其業務上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因證人甲○○之託,而於92年3月12日晚上約7時許,在高雄市○○路、博愛路路口1輛藍色小貨車後車架平台上取得一筆款項30,000元,取回後,甲○○將其中約5000元至10,000元交給伊,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甲○○委託伊至上開地點取款,伊問甲○○何事,甲○○表示不要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3月12日晚上約7時許,在高雄市○○路、博愛
路路口1輛藍色小貨車後車架平台上取得一筆款項30,000元,取回後,甲○○將其中約5000元至10,000元交給伊一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2頁、偵查卷第76頁),而證人甲○○經本院傳訊到院,但因拒絕證言,經本院勘驗證人甲○○92年9月24日警詢錄音帶及93年2月13日偵訊錄音帶無訛(見本院95年12月
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該筆30,000元款項後,交付證人甲○○,證人甲○○則將其中部分款項分給被告使用一節,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以於上開時地所取得上開款項之緣由。證人乙○
○證稱:92年3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有人持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若不處理車要送至大陸或燒掉等語,恐嚇其交付50,000元之贖款,其因擔心無法找回失車而與之議價後,以30,000元成交,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對方指示將議定之贖款30,000元放置在高雄市○○路、博愛路路口1輛藍色小貨車後車架平台上以交付贖款,自對方打電話過來至其放置該筆款項完畢,該通電話一直持續約10至20分鐘,均由同一人與其通話亦未斷線,迨至其放置款項離開後不久,對方即掛掉電話(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140頁、本院95年8月
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證稱:其於92年3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恐嚇乙○○交付30,000元之贖款,要求乙○○將之放置在高雄市○○路、博愛路路口1輛藍色小貨車後車架平台上,由其告知被告前去取回該筆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76頁、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勘驗之上開警詢、偵查錄音帶譯文)大致相符。 復衡 諸若非證人甲○○以上開證人乙○○所證之恐嚇言語,令證人乙○○因擔心無法找回失車而心生畏懼,何以依其指示交付該筆款項,益徵證人乙○○之證言,確屬可採。基此,證人甲○○有於92年3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上開恐嚇之語令證人乙○○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30,000元款項,且證人乙○○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證人甲○○指示將議定之贖款30,000元放置在高雄市○○路、博愛路路口1輛藍色小貨車後車架平台上而交付贖款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承此,證人甲○○打電話恐嚇證人乙○○,要求證人乙○○
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0,000元款項後,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該筆款項,再交付證人甲○○,且證人甲○○再將其中部分款項分給被告使用一節,如前所述,已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證人甲○○上開犯行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被告固然迭辯稱:當天證人甲○○告訴伊有賺錢的機會,叫
伊至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一輛藍色小貨車上拿該筆款項,說事後會給伊一些報酬,伊有覺得奇怪,問證人甲○○,證人甲○○說不要問,伊不知道是向別人恐嚇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26頁、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0月18日及1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
⒉經核證人己○○前曾證稱:曾聽被告提過證人甲○○叫被告
至博愛與明華路口一輛藍色小貨車上取回3萬元,事後證人甲○○分給他1萬元的事,後來也有聽證人甲○○說過有打電話給車主,叫被告去拿錢的事(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
109頁)。被告再聲請本院詰問證人己○○,其於本院亦結證稱:約3、4年前,被告提過幫證人甲○○去取錢,回來後證人甲○○分給他一些錢的事,但被告未曾提過向車主恐嚇的事,猜測被告應不敢做恐嚇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95年
10月18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己○○證言,足見其固然知曉被告確有因證人甲○○之託前去博愛路與明華路口取錢之舉,至於被告就證人甲○○上開於92年3月12日恐嚇乙○○之犯行間究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而無得以之為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恐嚇之舉不知情。
⒊因之,本院傳訊證人甲○○於95年12月6日到院,但證人甲
○○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由,拒絕證言。經本院勘驗證人甲○○前之92年9月24日警詢及93年3月13日偵查錄音並製作譯文(92年9月30日警詢錄音因無法播放,故未勘驗),證人甲○○前曾明確結證稱:恐嚇證人乙○○的事是其與被告做的,確實有向被告提起恐嚇的事,事前有向被告說清楚,但沒有說到分給他多少錢,事後分給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76頁、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勘驗之上開警詢、偵查錄音帶譯文)。又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其配偶戊○○,其於本院結證稱:證人甲○○至被告住處時,有聽聞證人甲○○叫被告前去拿錢,證人甲○○當時說話的方式令她個人覺得很奇怪,證人甲○○說自己沒空,但證人甲○○實際上沒事,卻一直催促被告去拿錢,且被告去拿錢之前自己也說奇怪,被告拿錢回來後,被告告訴她說不要問,被告錢拿回來後,證人甲○○有給被告約3、4千元,但後來又拿一些錢回去,被告僅留下2千元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 佐以 被告亦自承證人甲○○告知伊去拿錢時,伊有覺得奇怪等語;另證人甲○○要求被告前去取錢之處,係博愛與明華路口之某輛藍色小貨車平台上所置之3,000元款項,以該款項數額非微,且放置地點亦大別於常情,若非有特殊情事,一般人幾無可能將金錢放置該處,是證人甲○○告知被告之此節,確實足以引起他人疑慮至明,足見被告於95年3月12日晚上約7時許前去博愛路與明華路口一輛藍色小貨車取該筆款項之前,證人甲○○因此件告知被告前去取款之事,而與被告有所商談,且當時證人甲○○敘述此事之方式與過程,顯足以讓一般人均發覺此事異樣之處。復衡以被告供承其與證人甲○○係友人,92年3月間那段時間,證人甲○○偶爾至其家中一節,顯示被告與證人甲○○當時確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衡情被告既已得以察覺證人甲○○所言有異樣之處,且證人甲○○係告知其前去取款,足以使其與該異樣之事發生嚴重利害關係,進而瞭解事情始末,即證人甲○○因此而告知被告恐嚇之事,經被告首肯後由被告前去取回該筆款項之情事,誠與常情無違,益證證人甲○○之證言,洵可採信。故被告所辯:伊僅取款,不知道證人甲○○恐嚇云云,顯無足取。
⒋至被告取回該筆30,000元款項後,證人甲○○究分給被告若
干一節。被告歷次所供分別有5,000元、6,000元或數千元等語;證人戊○○則證稱係3、4,000元,事後證人甲○○又拿回一些,最後僅給2,000元等語;證人甲○○則證朋分給被告10,000元等語,其等所陳均有歧異。惟因本件自92年3月12日發生迄今已3年餘,非僅被告與上開證人就本件之記憶有所差異,因時隔日久之故,其等記憶有遺漏或錯誤之現象,事所難免,甚至被告與甲○○間當時或有其他金錢往來,導致彼此間就所分金錢認知之差異,亦有可能。是故,雖尚難以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證言,明確認定被告所分得之金錢若干,而僅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甲○○朋分該筆款項,數額約數千元至10,000元間,仍無解於被告確有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⒌綜上以觀,足認被告顯然與證人甲○○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辯稱恐嚇取財犯行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⒍又按刑法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案被告與證人甲○○間各自負擔部分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實現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是被告縱未就全部行為均親自實行或參與(如其中打電話向證人乙○○出以恐嚇言語之行為,係證人甲○○所為,被告並未為此部分犯行,已於前述),然就恐嚇取財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不足
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與證人甲○○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罰金部分固有修正,而有修正前後不同之規定,然因就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刑部分,本件並未宣告被告併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已非佳,竟又與證人甲○○為圖一己私利,意圖不勞而獲,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次數、參與本案程度之輕重程度、恐嚇所得財物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意旨關於,甲○○復單獨基於承前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止,再次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上開電話,仍以如不贖車要將車放火燒掉等語,恐嚇乙○○支付20,000元之贖款,共計約10餘次,終則經乙○○議價後,甲○○於同年月21日晚間6時許同意「降價」以隨便包數千元紅包即可,並告知車停於高雄市○○區○○路拖吊場,經乙○○託友人赴該處查看後,始發覺失車等語。然因此部分係證人甲○○於本件與被告共同所為之恐嚇犯行之後,單獨基於承前之犯意自行所為,尚與被告無涉,自非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事實,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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