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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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甲○○、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高全商行」,渠2人共同基於重利及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對外業務,戊○○則負責帳目之管理並協助帶同客戶前往大賣場刷卡,並自民國91年間起,以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僱請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辛○○2人,負責接聽來電、帶客戶前往賣場刷卡、支付現金予刷卡客人及向賣場聯絡取貨事宜,並由丙○○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刷卡付現」之刷卡換現金廣告,招攬領有信用卡惟需款急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且渠4人均明知前揭之人並無資力,無法支付大量購物之刷卡金額,仍乘渠等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以每刷卡新台幣1萬元須繳付800至900元不等之手續費為條件,由丙○○、甲○○、辛○○及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帶領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之 家樂福 大賣場,視所需金額刷卡購買貨物後,將提貨單交由丙○○、甲○○、辛○○及戊○○等人,並藉此等不實虛偽之買賣為詐術,使如附表所述之人持以消費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並於嗣後賣場向銀行請領刷卡款項時支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大賣場。丙○○、甲○○、辛○○及戊○○則俟客人完成刷卡購物手續取得商品提貨單後,即交予客人扣除如附表所示成數之手續費後之現金,再向賣場提取貨品,或待賣場通知領取商品時,由丙○○、甲○○、辛○○親自或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黃志宏 前往取貨,再將之鋪銷至各處菸酒盤商,居中賺取差價,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戊○○、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⑵證人 許利維 、 邵泳彰 、 吳忠志 、丁○○、 楊懷志 、壬○○、 陳泰任 、 許慶輝 、 丁義翔 、 涂家榮 、庚○○、 黃國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證人楊懷志、壬○○、 陳同緯 、何貴珠、 黃克裕 、乙○○、 謝志忠 、 許文輝 、 許秀品 於警詢時之證述、⑷證人 鍾和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 柯宗宏 等17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⑹美國運通卡會員異常交易明細表、⑺93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刷卡付現」廣告2紙、⑻家樂福外送訂單463張、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為其論據。
四、被告丙○○與戊○○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高全商行」。且由丙○○負責對外業務,並自民國91年間起,以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甲○○、辛○○2人,負責接聽來電、帶客戶前往賣場刷卡、支付現金予刷卡客人及向賣場聯絡取貨事宜。被告丙○○並自91年間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刷卡付現」之刷卡換現金廣告。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帶持卡人,前往刷卡地點向大賣場購物後,核算刷卡金額及刷卡人如何取得現金等情,業據被告4人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持卡消費之許利維、邵泳彰、吳忠志、丁○○、楊懷志、壬○○、陳泰任、許慶輝、丁義翔、涂家榮、庚○○、黃國源、楊懷志、壬○○、陳同緯、何貴珠、黃克裕、乙○○、謝志忠、許文輝、許秀品於警詢,及證人鍾和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3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刷卡付現」廣告各
1紙、家樂福外送訂單463張在案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4人均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及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者間是正當的買賣行為,我只是用比較便宜的價錢向消費者(刷卡人)購買等語;被告戊○○係辯稱:其與丙○○是共同經營,是從事實際上的買賣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受僱於丙○○,帶消費者去大賣場刷卡購物,用現金向消費者(刷卡人)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買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我也是受僱於丙○○,價格都是丙○○決定的,我只是拿錢向消費者(刷卡人)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被訴涉犯常業重利犯行部分:
①「家樂福大賣場」平日出售貨品與刷卡人,雙方確實均有實
際買賣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樂福大賣場五甲店(下同)雜貨處處長柯宗宏、收銀課課長 莊和蓉 、飲料及日配課長 陳良吉 、資深營業員 孫偉展 、11及12部門課長 陳麗安 、家樂福大順店(下同)雜貨處處長 沈雅麗 、收銀員 葉小琪 、家樂福大賣場鼎山店(下同)收銀員 陳瑋翎 、10部門課長陳 楊秋月 、收銀課課長 黃麗玲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人柯宗宏、莊和蓉證稱:我們家樂福沒有真刷卡假消費等語(警C卷第57-58頁、第59頁、第70頁、第72頁);證人陳良吉、孫偉展、陳麗安均證稱:沒有要求收銀課部門配合刷卡(見警C卷第65頁、第85頁、第78頁);證人沈雅麗則證稱:公司是依法刷卡做生意等語(見警C卷第120頁);證人葉小琪係證稱:
是持卡人向收銀員告知要刷取何種貨物,有作確認持卡人身分之動作等語(見警C卷第136頁);證人陳瑋翎另證稱:
持卡人許秀品離開時雖然沒有帶走 黃長壽 香煙99條,但是有帶走提貨單等語(見警A卷第67頁);證人 陳楊秋月 證稱:
公司(即家樂福)規定第二聯是要給刷人,我們也都是第二聯交給刷卡人等語(見警C卷第105頁);證人黃麗玲則證稱:丙○○、戊○○、辛○○等人沒有真刷卡、假消費,我們的職責是幫客人結帳等等語明確(警C卷第111頁),是尚難認被告4人帶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前往家樂福大賣場刷卡消費,即認渠等為真刷卡、假消費,合先敘明。
②前開持卡消費之許利維等人,均係以本身持用之信用卡至「
家樂福大賣場」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家樂福大賣場職員 許海倫 、 張璧芳 、 蘇秀娥 、葉小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證人許海倫證稱:都是由辛○○他帶來的人刷卡,提貨是交給刷卡人,刷卡人有沒有交給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1號卷第52頁);證人張璧芳則證稱:93年6月左右,丙○○、辛○○都有帶客人來買大宗商品,由他們帶來的人刷卡,刷完卡我就將提貨單交給刷卡的人等語(見前開偵卷第51頁);證人蘇秀娥則證稱:都是由丙○○、辛○○他們帶來的人刷卡,提貨是交給刷卡人,刷卡人有沒有交給丙○○、辛○○我就不清楚(見前開偵卷第53頁);證人葉小琪另證稱:辛○○都會帶客人來刷卡,提貨單是交給刷卡人等語明確(見前開偵卷第57頁),是信用卡持卡人許利維等人既有實際消費並取得貨品或提貨單,縱令被告等4人曾偕同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前往家樂福各賣場消費,亦難認有何不法。
③又按信用卡之性質本即係由發卡銀行給予信用卡持有人一定
額度之信用,使持卡人得以先進行交易之行為後,並於一定期日內再行付款,此一交易帳款支付體系,係在便利持卡人進行消費之行為,如持卡人利用此一系統,以刷卡購得物品後,立即低價轉售而獲取現金,除其原即有詐騙財物不法意圖之情形外,則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應視與一般交易行為無異,故縱令持卡人急須用錢,而由持卡人自行同意刷卡購物後再以較低價格轉售他人,亦僅屬私法之買賣行為,尚難認貨品收購者給付持卡人貨款即為貸以金錢之行為。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認被告4人與刷卡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則被告4人自無取得重利之可言。故本件被告丙○○、戊○○、甲○○、辛○○等人固有帶如附表所示之許利維等人至「家樂福大賣場」刷卡購物,嗣再向其等以較低價格收購後,轉售他人以賺取其間之差價,尚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㈡被告4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許利維等人,持其所有之信用卡
親自前往家樂福大賣場實際刷卡購物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許利維等人,既係確實刷卡購物,而非假消費、真刷卡,已難認有何對各該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發卡銀行既係依據家樂福大賣場之請款,而依刷卡之金額墊付賣場出售之貨款,並非因虛偽之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③再者,被告等人所關注者,乃能否順利取得貨物、日後貨物
可否順利銷售等等,顯與如附表所示持卡消費之人,所關注者係其等能否利用此一方式,順利取得款項,各自目的已有不同,已難遽認被告等人與如附表所示持卡之許利維等人,對於取得款項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縱令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許利維等人於刷卡消費後,有部分持卡人不能如期繳納消費款項等情,然本件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許利維等人,於持卡刷卡消費之初,即係故意藉此對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見解,自不能對持卡消費之許利維等人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等4人自亦無與許利維等人共犯成詐欺罪(對發卡銀行)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重利、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4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號│時間│持卡人│刷卡地點│帶往刷卡人│刷卡金額│刷卡人實得成數│├──┼───┼────┼────┼─────┼─────┼───────┤│1│92年1│許利維│家樂福五│甲○○│17,766元│實得刷卡金額9│││月15日││甲店│││成│├──┼───┼────┼────┼─────┼─────┼───────┤│2│92年3│邵泳彰│家樂福五│甲○○│55080元│實得刷卡金額9│││月4日││甲店│││成1│││92年7││││29700元││││月23日││││││├──┼───┼────┼────┼─────┼─────┼───────┤│3│92年8│吳忠志│家樂福五│甲○○│33000元│實得刷卡金額9│││月26日││甲店│││成│││92年9││││32940元││││月8日││││││├──┼───┼────┼────┼─────┼─────┼───────┤│4│92年9│丁○○│家樂福五│甲○○│23000元│實得刷卡金額9│││月10日││甲店│││成1至9成2│││92年12││││22610元││││月29日││││││││93年4││││24696元││││月8日││││││││93年8││││33130元││││月11日││││││├──┼───┼────┼────┼─────┼─────┼───────┤│5│92年10│楊懷志│家樂福五│甲○○、鄭│29700元│實得刷卡金額9│││月26日││甲店│ 宗仁 ││成│├──┼───┼────┼────┼─────┼─────┼───────┤│6│92年10│壬○○│家樂福五│甲○○、鄭│26400元│實得刷卡金額9│││月29日││甲店│宗仁││成1至9成2│││93年1││││29988元││││月14日││││││├──┼───┼────┼────┼─────┼─────┼───────┤│7│92年11│陳泰任│家樂福五│甲○○│40740元│不詳│││月5日││甲店││││├──┼───┼────┼────┼─────┼─────┼───────┤│8│92年11│ 郭安泰 │家樂福五│辛○○│33030元│實得刷卡金額9│││月20日││甲店│││成│├──┼───┼────┼────┼─────┼─────┼───────┤│9│93年2│許慶輝│家樂福五│甲○○│22230元│實得刷卡金額9│││月5日││甲店│││成1│││93年2││││19652元││││月16日││││││├──┼───┼────┼────┼─────┼─────┼───────┤│10│93年3│丁義翔│家樂福五│甲○○│6次共刷卡│不詳│││月25日││甲店││207470元││││93年3││││││││月27日││││││││93年4││││││││月1日││││││││93年4││││││││月21日││││││││93年5││││││││月17日││││││││93年5││││││││月20日││││││├──┼───┼────┼────┼─────┼─────┼───────┤│11│93年6│陳同緯│ 家樂福愛 │43275元│丙○○│實拿38000元│││月1日││河店││││││93年8││ 家樂福鼎 │20195元││實拿17000元│││月12日││山店││││├──┼───┼────┼────┼─────┼─────┼───────┤│12│93年8│ 何桂珠 │家樂福五│86070元│丙○○│實得刷卡金額9│││月4日││甲店│││成2│├──┼───┼────┼────┼─────┼─────┼───────┤│13│93年8│涂家榮│家樂福五│79000元│甲○○│實拿73000元│││月13日││甲店││││├──┼───┼────┼────┼─────┼─────┼───────┤│14│93年8│ 林書羽 │家樂福五│63420元│不確定何人│實得刷卡金額9│││月13日││甲店│││成│├──┼───┼────┼────┼─────┼─────┼───────┤│15│93年10│庚○○│家樂福大│470400元│甲○○│不詳│││月12日││順店││││├──┼───┼────┼────┼─────┼─────┼───────┤│16│93年12│黃克裕│家樂福大│52752元│辛○○│實拿48000元│││月2日││順店││││├──┼───┼────┼────┼─────┼─────┼───────┤│17│93年12│ 呂紀弘 │家樂福大│正確金額不│辛○○│實拿刷卡金額9│││月4日││順店│詳約為2至4││成2││││││萬│││├──┼───┼────┼────┼─────┼─────┼───────┤│18│93年12│謝志忠│家樂福大│11000元│辛○○│實拿10000元│││月4日││順店││││├──┼───┼────┼────┼─────┼─────┼───────┤│19│93年12│許文輝│家樂福大│19000元│辛○○│實得刷卡金額9│││月4日││順店│││成2│├──┼───┼────┼────┼─────┼─────┼───────┤│20│93年12│鍾和光│家樂福大│正確金額不│戊○○│實得刷卡金額9│││月4日││順店│詳││成2│├──┼───┼────┼────┼─────┼─────┼───────┤│21│93年12│許秀品│家樂福鼎│32472元│辛○○│實拿30000元│││月21日││山店││││├──┼───┼────┼────┼─────┼─────┼───────┤│22│93年12│黃國源│家樂福五│6336元│甲○○│黃國源尚未取得│││月21日││甲店│││現金即為警查獲││││││││,但言明每5000││││││││元要扣600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