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明
訴訟代理人  王明憶
被   告  朱倩慧
       蘇正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蘇正建於民國99年8月間因向原告購買衛
浴用品,並以被告朱倩慧於99年11月10日所簽發及由被告蘇
正建為背書之票號B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持交原告支付上開貨款,原告遂於
99年11月10日向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請求付款,詎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既分別為發票人
及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原本乙紙為證,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其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
事,應視同自認。再者,系爭支票既未約定利息,亦未載到
期日,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10日為提示已如上述。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
1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未逾上開法律規定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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