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榮華
翁容
被 告 葉睿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13.35%計付;如有逾期繳納,應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
47元(含債權本金19,96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所述,堪認為真。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最高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該約定條款後附之計算例及算式亦顯示係自帳單
結帳日次日起算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總額係結帳日為100
年3月1日之帳單金額,利息自應從次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
,始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47元,及其中
19,963元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