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張(號碼:A八六三0九),面額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0二號民事裁定,於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張(號碼:A八六三0九),面額計新台幣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0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提存卷查明屬實,尚無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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