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南市○○路○○號為警舉發,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新台幣五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自己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根本無須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車王機車行 陳漢昌 」借用機車,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亦非異議人親自簽署,顯係上開違規之人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偽造,故異議人並無違規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分機關裁決書,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即聲明異議,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一0頁),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未逾期,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過戶登記為車王機車行陳漢昌所有,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過戶登記為 王福男 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六八八二號函附之該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列管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足認屬實。
(三)而證人 張豊年 即車王機車行業務員於本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是登記在我們的名下,但是使用人不是我們,當時是王福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分期付款購買這部機車,當時我們就將機車交付王福男使用,只是在貸款尚未繳清完畢前,車子仍登記在我們名下,繳完貸款後,我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辦理過戶,在繳納分期付款期間,我們沒有將機車收回使用過,本件買賣契約書因已付款完畢未保留,僅保存切結授權書、機車保全契約書、資料調查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並有證人張豊年所提出之切結授權書、機車保全契約書、資料調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堪認屬實。足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使用人為王福男。
(四)且證人王福男於本院證述: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有向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購買後至今都是我自己在騎乘,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機車都是我在使用,沒有辦法將機車借給別人使用,這部機車沒有遺失過,我不記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有無騎乘這部機車經過中華路二一號,也不記得有無因未戴安全帽被警察當場舉發。我不認識在庭之甲○○,如何將機車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另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當庭命異議人書寫「甲○○」二十次,經本院將上開異議人所書寫字跡,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字跡,以肉眼相比對,兩者筆跡之橫、豎、勾、捺、撇,書寫之慣性、特徵顯不相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書寫姓名用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四六頁),可證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確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甲○○」之署名,顯係違規者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其署押。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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