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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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其友人 何嘉偉 雲林縣○○鎮○○路五七二之二號十一樓之十五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上開何嘉偉租屋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再用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天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開何嘉偉租屋處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確定,緩刑期間即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甫勒戒出所,即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亦辜負國家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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