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柒捌肆,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貳點伍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當時(至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五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清償本息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此後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欠款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有失公平。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欠款的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調整計算,該基本放款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加以牌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對長期之存、放款客戶而言,具有避險之功能(避免利率過高或過低),且不會發生對不同之客戶任意加重或減輕其利息負擔之不公平現象,雖對將來之利率究竟如何調整,暫時不能確定,但將來仍屬可得確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八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調整計算,則雙方均應遵守,觀原告所提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記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四(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調整,適用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加計百分之二點五為百分之九點七八四,原告卻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顯有超過,自應將其超過部分駁回,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有失公平云云,不無相當道理,可認被告對原告聲請的支付命提出異議,並非全然無據,爰命原告負擔支付命令部分的訴訟費用一千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