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經依法取得酒類製造業許可執照,不得產製各類酒品,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一八鄰桃源四號住處內產製私酒,迨產製完畢即以每二十公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六百元價格,將產製私酒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獲有利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查獲,並扣得產製機具一組;塑膠空桶二十公升裝六桶;米酒成品0‧六公升玻璃瓶裝十九瓶及0‧三公升玻璃瓶裝二瓶;暨米酒半成品六百公升裝四桶、三百公升裝八桶、二百公升裝五桶、一百二十公升裝一桶、一百一十公升裝一桶、一百公升裝五桶及九十公升裝一桶(合計半成品共六千六百二十公升),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九三00二五九四九號令發布(除同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另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是擅自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均已廢止其刑罰,改為行政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觸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產製及販賣私酒罪,其在修法前之產製及販賣私酒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