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吳秋
乙○○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0號被告甲○○(即 吳秋松 )、乙○○殺人未遂案件,因現存扣案武士刀一把,非屬案發當時之武士刀,而未予宣告沒收。惟經勘驗該武士刀,該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所示之長武士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武士刀係屬違禁物云云。
二、經查,現存扣案武士刀一把,刀刃長六十七公分、刀柄長二十九公分,刀柄部分足以雙握,刀刃單面開鋒,有磨利之痕跡,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所示之長武士刀相符等情,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聲沒卷十七頁)。足見,現存扣案武士刀為違禁物之事實,堪可認定。然現存扣案武士刀係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一審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營偵字第六六五號;保管案號:八十六年保字第一一三五號)被告 洪進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之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並於理由部分敘明:「扣案武士刀一把,經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併予以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九頁)。是現存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既經法院宣告沒收,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核屬重複,應無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相關承辦人員誤將被告甲○○(即吳秋松)、乙○○殺人未遂案件所扣案之武士刀(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保管案號:八十六年保字第一一三九號),充為現存武士刀,隨案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沒收銷燬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行政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至二七頁),惟此乃刑事執行之作業疏失,且相關承辦人員已受懲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對現存武士刀所為之沒收宣告,不因而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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