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及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搶奪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母丙○○○所開設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十七線之「怡玲檳榔攤」內,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拉開抽屜搶奪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其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十七線南下車道六八公里處產業道路口,見丁○○一人獨自行走,趁丁○○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該機車加速駛近丁○○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二萬元、皮夾二只、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各一張及印章一枚),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乙○○除將皮包內之現金八千五百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供己留用外,其餘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持以購買毒品及清償債務而花用殆盡,剩餘物品則丟棄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瑤村瓦瑤四七號後方竹林內,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一六九號前,當場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開搶奪之贓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贓款八千五百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右開2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現場勘查照片十四幀。
5、右開2至4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雖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惟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並奉養父母,以盡孝道,反染上毒癮,為購買毒品,而向母親索取金錢,僅因索錢未果,即起意行搶其母,又見被害人丁○○係屬柔弱女子,而搶奪其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受到驚嚇與不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