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一九、九五八、一0三九、一0九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燈泡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四0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與另案竊盜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止,連續開車至雲林縣褒忠鄉某汽車旅館、同縣東勢鄉新馬教練場等地,在六L─四四四六號小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涉嫌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北村萬善祠內偷取香油錢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腳三十九之十六緝獲,扣得殘渣一個、吸食器一組,經採尿液送驗也呈相同毒品反應。㈢又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緝獲,扣得吸食燈炮一只,經採尿液送驗亦呈相同毒品之反應。㈣因竊盜案件緝獲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採尿送驗又呈相同毒品反應。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為警查獲,經採尿液復呈相同之毒品反應。
二、證據:①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移送卷)。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移送卷)。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第二九頁)。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鑑定報告(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三0號第二五頁)。⑤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第十二頁)。⑥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九五八號十九頁)。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⑧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一只。⑩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
㈣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罪。
三、量刑: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兩次觀察勒戒後經兩次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以強制戒治,顯然觀察、勒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應處以適度之刑罰。②被告供稱因販賣豬肉生意不佳,心情不好而染上毒品,要非得以施用毒品之合理藉口。③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④被告從事賣豬之工作、高中肄業,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是適當的。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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