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己○○
丁○○乙○○戊○○甲○○ 王良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重仁 相對人丙○○
庚○○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元;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萬伍仟元;聲請人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王良平所提存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六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後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號撤銷假扣押事件)。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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