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莊覺群 郭人旺 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期,每期為六個月,按期償還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並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乙○○應償還之第七期本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後,屢經催討而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乙○○、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等確為系爭金錢借貸之借用人與連帶保證人無誤。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並為到庭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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