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八時許,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二鄰橋頭二九之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或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三日、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四九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三0二號鑑定通知書
一份,可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三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深知悔悟,且其目前在雲林縣消防局服替代役,服役期間表現優異,生活作息正常,此有雲林縣消防局替代役役男服勤評量表一份、雲林縣消防局對替代役男生活評語十五份在卷可參,足見就被告戒除毒癮方面,長官及同事顯能加以督促並給予精神上之支持,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㈥又被告僅因朋友誘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本身自我約束力薄弱,易
受外界不良誘惑,對施用毒品所引發身心、家庭、社會負面影響力,及法律對此所為規範,均不甚瞭解,本院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情形及監護機構等功能,認被告於緩刑之四年期間,宜透過交付觀護人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長期予以督導或監管,期能使被告生活、人際關係趨於正常化,並遵守法律規範。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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