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村某友人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於同日由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二十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依規定遞加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脫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不良,又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