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李超群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乙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李超群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經本署傳喚到庭執行而未到,復經警拘提無著,亦查無通緝及在監在押資料等情,有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乙紙、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超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受刑人自任具保人於民國102年
5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固曾將指定受刑人應於103年1月14日到案之執行傳票,郵寄至受刑人於第一審之住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及居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並將指定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11日到案之通知,郵寄至受刑人即具保人於具保時留存之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見102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59頁),因未獲會晤受刑人即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同年月22日、103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共3份在卷足憑。然查受刑人已於102年12月16日將其戶籍地遷至「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號2樓之7」,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經受刑人於上訴狀及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7為其住所,有該刑事上訴狀、本院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僅就受刑人前開第一審之住所及居所,分別為執行傳票、通知之送達,均經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並僅依前開第一審之住所及居所地址為拘提,亦皆拘提未獲,而漏未就受刑人之住所「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號2樓之7」為執行傳票之送達,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傳喚而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已該當於受刑人現逃匿中之要件,猶屬有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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