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平指定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安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二之證據名稱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證據「本院訊問筆錄」、「本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林安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38、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93號、100年度玉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數次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使於自己之身體屈從並聽令於國家之規訓下,反透過持續不斷地毒品施用之行止傳達出其漠視國家欲藉由禁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又被告身為社群之成員,對此一由下往上形塑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控制毒品犯罪,以達成在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並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之集體意識應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其靈魂,足認其欠缺對群體意識之感知能力,自我行為之約束能力亦明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油漆工,薪水不一定,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及其同居人已懷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