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原簡易程序案號:99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並經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因與乙○○間之中古車買賣糾紛,而於本院竹東簡易庭向乙○○提起民事訴訟,嗣甲○○承諾乙○○將撤回對其所為之訴訟程序,惟乙○○因誤會甲○○食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悉甲○○個人資料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機會,未經甲○○同意,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7-11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撥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專線,並憑藉撥打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向中華電信公司假冒甲○○意思之方式,將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帳寄地址等個人資料告知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據中華電信公司將2人間交談之通話內容存為錄音檔,足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甲○○欲就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申請停話服務之用意,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經核對資料無誤後據以辦理停話,致系爭門號無法再行撥接,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公司98年6月2日信服二客字第0980000185號函暨檢附之97年9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專線通話錄音檔光碟1片、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客服部0800專線錄音檔譯文1紙、系爭門號之申請登記使用人資料1紙,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普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然並非所有錄音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錄音,始以文書論。亦即錄音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製作者藉該錄音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係依習慣或約定俗稱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是如不在傳達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經查,被告乙○○未經被害人甲○○之授權同意,即憑藉撥打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假冒被害人甲○○意思,而將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帳寄地址等個人資料告知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且據中華電信公司將2人間交談之通話內容存為錄音檔,足以表示甲○○欲就其所申設之系爭門號申請停話服務之用意,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據以辦理停話,該等足以為表示被害人用意之證明之錄音檔,即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同法第216條,且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認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乙○○因誤會被害人甲○○食言所承諾之將撤回對其所為之民事訴訟程序,而心生不滿,竟利用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悉被害人年籍資料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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