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董清雄
董清華 董清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王寵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75號本票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後,復經本院98年司執字9295號執行無果,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發現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乃發給102年司執字第10074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於86年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執行無果後,遲至98年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相距達12年之久,已逾本票裁定之3年時效甚久,其時效應已完成,雖於102年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亦不因此而使時效重新起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辯以:其於98年10月26日及100年間均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過,原告並無異議,就表示原告放棄時效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遲至98年10月19日始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結案。嗣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發現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乃發給102年司執字第10074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86年執字第18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3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履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
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本票裁定成立前,原告對被告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首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85年2月8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25號卷第10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88年2月8日止,其間如未有中斷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件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即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10月26日及100年間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88年2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