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成
陳長文吳德川李昭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柒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成、陳長文、吳德川及李昭贊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1號案件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103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扣案之四色牌7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8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王振成、陳長文、吳德川及李昭贊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3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王振成、陳長文、吳德川及李昭贊並分別依指定向國庫支付5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及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4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之四色牌7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8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手繪現場圖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從而,扣案之四色牌7副及賭資幣38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