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3月起至訴外人 陳振皓 於被告處每月應領租賃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13,873元,暨自民國(下同)
9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振皓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91號清償借款案件辦理在案,並於99年2月25日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891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就訴外人陳振皓對其之每月租賃債權,於913,873元暨自9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原告。詎料,被告於接獲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91號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仍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換價程序,得以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或拍賣或變賣方式為之。而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受扣押之債權,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其權利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從而,債務人喪失原債權人地位,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即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皓積欠原告3,227,469元及其利息,業由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99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不足清償,尚積欠原告913,893元,而訴外人陳振皓於97年間曾就被告處取得租賃債權299,20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2月25日新院燉99司執孟字第
4891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訴外人陳振皓97年度所得資料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三)又原告前曾於90年10月12日自本院取得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陳振皓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227,469元,及自8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元之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於99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25日核發內容為「債務人陳振皓對第三人舞鶴燒肉之每月租賃債權,自99年3月起,於說明三所示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第三人逕依本命令向債權人支給」之移轉執行命令,被告並於99年3月13日收受,亦未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91號清償借款執行卷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四)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前述執行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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